【案情简介】
原告经被告周X邀请,于2022年11月起在某省某市的两个施工项目中提供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劳务。原告的进场、作业、价格及结算均由被告周X直接安排。被告某劳务服务部是该项目的劳务发包人,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是支付劳务费的单位。经被告周X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原告劳务费总额为280533元。截至起诉时,原告仅收到某建设工程公司代付的190000元和被告周X支付的7000元,尚有83533元劳务费未结清。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诉讼费。
【办案经过】
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其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某劳务服务部,且已全额付清款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担责。被告某劳务服务部则主张其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超付给被告周X,原告的结算单真实性存疑。被告周X承认与原告存在结算,但认为最终欠款应由某建设工程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工程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劳务服务部,某劳务服务部又将模板制作、内架搭设等工程口头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周X,被告周X再将内架搭设拆除部分分包给原告。2023年3月8日,被告周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总金额280533元。此前某建设工程公司已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190000元(备注代付劳务费),被告周X于2023年3月29日转账7000元。某劳务服务部虽主张已超付,但其提交的与被告周X的结算单无周X签字,也无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证据。某建设工程公司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劳务服务部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周X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周X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劳务费83533元;某建设工程公司已尽到向分包单位足额付款的义务,且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某劳务服务部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某劳务服务部、被告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353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3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