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因某州某县某镇基础设施延伸工程标段一工程,达成购买水泥预制品的口头协议,明确约定了水泥制品的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核心事项。协议达成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生产并供应水泥制品,认真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而,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8.9万余元的水泥制品。此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马志孝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万余元、资金占用利息3000余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及担保费用。法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某建设公司对欠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于基础交易事实的认定及货款本金的确认,即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水泥制品货款具体金额;其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适用标准,原告主张按LPR的3.0%计算,需审查其合理性与合法性;最后,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函担保费、保全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衍生费用的承担问题。尽管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需就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最终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磋商,以达成既能保障原告债权实现,又兼顾被告履行能力的调解方案。
【裁判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与马志孝律师的积极沟通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自行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2026年6月3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支付共计29.5万余元,该款项包含货款28.9万余元、保函担保费800元、保全费1900余元及案件受理费2800余元;第二,若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应自2026年7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