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因某县某镇某路道路提升改造工程签订《水泥制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制品的具体规格、价格、货款结算周期及支付方式等核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项目工程供应价值25.2万余元的水泥制品,保障了被告工程的顺利推进。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供货总价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拖延支付。截至202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万余元,并由此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1万余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马志孝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法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及后续款项的支付安排。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约,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则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认可,但表示目前资金周转存在一定困难,并辩称庭前双方已就本案初步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组织协商解决。因此,本案在事实层面并无实质性争议,核心在于双方能否在法院主持下,就货款分期支付的金额、具体期限、逾期违约责任以及各项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达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调解方案,从而以调解方式实质性化解纠纷,降低双方的诉讼成本。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某建筑公司确认欠付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货款23.2万余元,分期支付:于2026年3月31日前给付7.2万余元,于2026年6月30日前给付15.9万余元;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减半收取计两千余元)、保全费一千余元、保全担保费八百元,合计五千余元,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并于2026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三、若被告某建筑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某水泥制品公司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就剩余未付款项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执行期间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万余元;四、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并经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