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董XX与张XX于2014年夏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双方家庭商议婚事,董XX之父董X乙给付张XX之父张XX彩礼1.5万元。次日,董XX为张XX购买了一枚价值两千余元的金戒指作为订婚信物。双方同居两年后,因感情不和终止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分手后,董XX、董X乙多次要求张XX、张XX返还彩礼及金戒指,双方协商未果。董XX、董X乙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1.5万元及价值两千余元的金戒指,并承担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涉案1.5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二是原告主张返还金戒指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XX、张XX辩称,该1.5万元系同居期间的生活费而非彩礼;张XX未收到金戒指;且双方同居距今已近六年,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方倩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上述焦点进行答辩。关于款项性质,方倩律师指出该款项发生于同居期间,应视为共同生活开销;关于诉讼时效,提出原告起诉已超法定时效期间的抗辩。然而,原告提交了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董X乙曾向张XX索要过该笔款项,且张XX妻子对此予以认可,从而中断了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董X乙支付给张XX的1.5万元系基于婚约特定关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支付的婚约财产,实质为彩礼,被告关于“生活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鉴于董XX与张XX已同居生活两年以上,法院酌情支持返还部分彩礼。对于金戒指的诉请,因原告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某法院判决:一、被告张XX、张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XX、董X乙彩礼款六千余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余元,由原告承担七十余元,被告承担四十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