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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赵秀梅律师代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胜诉,为精神病患者家属获赔4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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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赵秀梅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在复杂人身损害案件中精准选择请求权基础与善用生效裁判文书的高超技巧。面对第三人故意杀人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被告据此全面免责的不利局面,她没有被被告“刑事判决已定性”的论调带偏,而是紧扣医疗服务合同项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生效刑事判决载明的证人证言中发掘出医院明知患者有伤人倾向却未加强巡查管护的关键事实,将被告“已尽注意义务”的抗辩逐一击破。最终法院认定医院与直接侵权人各承担50%责任,判决医院再赔偿40万余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为痛失亲人的委托人争取到了实实在在的赔偿与司法上的应有交代。

案件详情

一、案情简介

原告HX、JX之次子HX甲因自幼智力发育迟缓、伴有精神障碍,被家属送至被告某医院下属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X年X月X日,与HX甲同科室住院的另一名患者LX(系经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此前曾多次出现伤害病友的行为)在病房内用不锈钢勺子猛戳HX甲眼部,HX甲经抢救无效于X年X月X日死亡。经鉴定,HX甲的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致脑实质挫伤出血、脑功能障碍,继发脑组织液化坏死、肺炎、心肌损害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此后,LX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被判令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7447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医院仅预支5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双方就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两原告遂委托赵秀梅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交生活费4000元,并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3万余元(扣减已付50000元后为XXX.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医院抗辩称:HX甲的死亡系第三人LX的故意杀人行为所致,LX的作案系有计划、有预谋且相当隐蔽的行为,超出医院可预见和防控的范围;医院在发现LX有伤害病友倾向后已采取单独病房看管、束脚带约束、专人看护等措施,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而非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处理。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应适用违约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成立,特别是赡养费、交通费应否支持;

3.被告医院应否对第三人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三、办案经过

赵秀梅律师接受两原告委托后,面对“第三人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以刑事判决为盾试图全面免责”的复杂局面,制定了“以合同安全保障义务为支点、以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为突破口”的诉讼策略。

其一,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赵律师主张本案应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处理,医院对住院精神病患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监管、护理和风险防范;因医院监管不力、巡查不足导致患者受伤害的,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其二,善用生效刑事判决中的证据。赵律师调取并提交了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点指出该判决所载证人证言证实:LX在住院期间曾有其他伤害病友的行为,医院虽采取过单独病房看管、束脚带捆绑等措施,但在充分评估其危险性、加强巡查管护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

其三,直击被告的管护漏洞。赵律师指出,事发当日恰逢午饭后交接班时段,医护人员未充分注意,放任LX先后进入9号病房与34号病房,最终导致HX甲在午休时被害,医院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其四,全面主张赔偿项目并提交结算依据。围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提交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协议书等证据,主张按本地赔偿标准计算。

其五,妥善应对被告的免责抗辩。针对被告以“第三人直接侵权”“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为由的抗辩,赵律师强调,第三人侵权行为与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系共同造成损害的两个原因,二者并不排斥,医院不能因存在直接侵权人而当然免责。

法院最终采纳了赵律师的核心主张,认定本案应按违约责任处理,并认定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HX甲在被告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医院未尽到医疗服务合同中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违约责任处理本案;但损失的直接原因系第三人LX的侵权行为,应先以侵权责任确定损失范围,再明确医院在该侵权行为中所起作用及应担责任。经核定,HX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XXX.17元,其中医疗费68442.17元、尸检费8900元、丧葬费57447元、死亡赔偿金90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认定,该损失系LX杀人行为与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造成,以二者各承担50%为宜。

判决:一、由原告HX、JX给付被告医院下欠医疗费2057.14元;二、除已给付的50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77342.17元外,由被告医院再赔偿两原告因其子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403172.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医院共应给付两原告各项损失401115.28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8411元,由被告医院负担。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HX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赡养能力未获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未获支持。

 

五、案件价值

第一,明确了精神病专科医院对住院患者负有高于一般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精神病患者住院期间缺乏自我保护与风险识别能力,医院除诊疗义务外,还负有监管、护理和风险防范义务;对已有伤人倾向的强制医疗患者,医院更应充分评估其危险性、加强巡查与管护,仅在形式上采取隔离、约束措施并不足以免责。

第二,确立了“第三人直接侵权+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责任分担的裁判思路。法院认定二者系共同造成损害的两个原因,按各50%划分责任,既未因存在直接侵权人而完全免除管理人的责任,也未将全部损失转嫁给管理人,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公平原则。

第三,厘清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本案以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础,先依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确定损失范围,再按违约责任的归责逻辑确定医院应担份额,为医疗场所内第三人侵权案件的案由选择与请求权基础确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路径。

第四,明确了赡养费主张的权利基础。被害人生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赡养能力的,其父母主张赡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提示同类案件中应对赔偿项目的可行性作审慎判断。

 

六、适用场景

1.精神病专科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机构内,住院人员被同院其他人员伤害致死的赔偿纠纷;

2.第三人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竞合时的责任比例划分;

3.医疗机构内患者受第三人伤害时,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判断;

4.生效刑事判决在后续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与事实预决效力的运用;

5.被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主张能否成立。

 

七、案件总结

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第三人伤害事件,往往因存在明确的直接侵权人而使管理机构的责任被稀释。本案中,被告医院手握生效刑事判决,主张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预谋杀人行为造成,试图以此彻底免责。赵秀梅律师准确切入“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核心,以生效刑事判决所载证人证言反证医院在危险评估与巡查管护上的疏漏,成功说服法院认定医院与直接侵权人各担50%责任,为当事人争取到40万余元赔偿,案件受理费亦全部由医院负担。案件提示我们: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独立的、积极的作为义务,仅凭“已采取过一定措施”的辩解,并不能对抗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的管护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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