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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本诉反诉对抗,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支持交付、过户及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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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保江律师 在线
福建余生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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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本诉反诉交织的以物抵债商事纠纷,围绕合同生效条件展开抗辩,提示企业格式合同文本风险;庭审针对超高违约金提出调减抗辩,促使法院调低违约金标准,维护企业一方的合法利益。

案件详情

 

判决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4 年 6 月 24 日 

代理方:被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设备运营企业) 

案件详情: 本案属于复杂的以物抵债合同纠纷,同时存在本诉与反诉。案件基础事实:我方代理的被告企业,因为经营需要,多次向本案原告发生借款,同时原告还为被告企业的项目进行垫资建设,双方形成金额合计二十余万元的债权债务。因为被告企业无力以货币形式清偿到期债务,双方经过多轮磋商谈判,签署《自助洗车站点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名下一处自助洗车站点的经营权以及全部设备所有权,用来抵偿被告对原告的 235000 元到期债务。

该抵债协议设置了专门的生效条款,协议文本写明:本协议需要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定金之后本协议生效。但是,仔细通读协议全部条款,整个协议文本通篇没有对定金的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出任何具体约定;本质上,本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并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定金的交易背景,该定金条款是沿用旧版本买卖协议的格式遗留条款。协议签署之后,被告企业内部DD办公系统走完完整用印审批流程,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协议加盖企业公章(含骑缝公章)。但是之后,我方代理的被告企业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既不向原告交付洗车站点及设备,也不配合办理平台权益过户手续。

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要求交付站点设备、办理平台过户;同时主张两笔高额违约金,分别针对逾期交付、逾期过户,按照协议总金额每日 0.5% 标准计算;另外还主张协议签署之后洗车站点全部经营收益;并且主张我方代理被告企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代理的被告企业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提起反诉,核心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这份《自助洗车站点转让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方反诉主要抗辩逻辑:协议生效条款明确约定需要收到定金才生效,原告从来没有向我方支付过任何定金,因此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另外原告是在没有经过公司正常审批登记的情况下,私自拿走公章加盖骑缝章,并非我方企业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当认定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接受委托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之后,代理律师全面审阅全套卷宗材料,梳理微信完整沟通记录、DD内部用印审批流程、借款凭证、收款确认书、垫资报销单据、转让协议文本。庭审过程当中,原告提交DD审批截图作为关键证据,证明协议加盖公章经过法定代表人完整审批流程,不存在私自盗拿公章盖章情形;同时原告主张协议内定金条款属于旧格式文本遗留笔误,本案是以物抵债,不存在支付定金的现实基础。

法庭归纳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案涉以物抵债《自助洗车站点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法庭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双方对以物抵债的全部协议内容反复磋商,最终达成一致意思;DD系统内部用印审批记录证实,加盖公章是经过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同意,不存在原告私自盗取公章盖章的情形。关于协议当中 “收到定金后生效” 的格式条款,法庭采纳原告方观点,认为整个协议全文没有约定定金金额、给付时间,本案交易模式是债务抵销,不存在支付定金的客观前提,该条款属于旧合同遗留格式文本,不能够作为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法院进一步认定,协议生效时间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完成DD内部用印审批的日期。

协议合法有效之后,就要进一步处理本诉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每日 0.5% 标准违约金,该标准折算年化已经达到 182.5%,明显属于约定过高。法院结合我方代理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对违约金予以司法调低,调整到起诉时一年期 LPR 四倍的年利率标准。关于原告主张协议签署之后站点全部经营收益,原告提交的经营收益表格属于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我方被告确认,双方也没有完成财务结算,法院告知双方该部分需要双方先行结算,结算之后有争议再另行起诉,因此该部分诉求在本案当中不予处理。

另外,本案被告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法院判决一人股东对于金钱给付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代理被告企业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也就是 “确认协议未生效” 全部被人民法院驳回。

 

我方诉讼请求(反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案涉《自助洗车站点转让协议》没有生效; 2、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本诉原告承担。

 

案件总结: 本案是典型的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本诉叠加反诉,核心争议聚焦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认定,给我们商事合同起草、审查很多实务启示。很多企业在拟定合同的时候,直接套用网上下载的旧格式合同文本,没有逐条删除不适用的旧条款,就会出现本案的矛盾情况:以物抵债的协议里面,遗留普通买卖合同的 “支付定金之后生效” 格式条款,造成后续巨大的法律争议。

格式条款不能直接照搬套用,每一条生效条件、违约条款,都必须结合本次交易实际背景进行修改适配。本案当中,虽然我方坚持认为定金生效条件没有达成,但是法庭结合全部聊天记录、内部审批流程、交易客观背景,认定定金条款属于格式遗留瑕疵,不发生合同生效限制效力。这提示企业,合同的效力判断,不仅仅只看书面文字条款,人民法院会综合全部磋商聊天记录、审批流程、交易真实背景,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同时,商事交易当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点要高度重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如果涉诉的时候无法拿出审计报告、财务账册等证据完成举证,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举证责任是倒置到股东身上,并非由债权人去证明财产混同。

违约金约定不能过高,即便双方书面合同写了很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旦诉讼,违约方有权向法庭申请司法调低,人民法院会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参照 LPR 四倍等合理标准予以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不会被全部支持。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因为是单方制作数据,没有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法院没有在本案处理,指引双方另行结算之后再主张,这也提示商事主体,涉及收益、财务分成,务必定期双方共同书面对账确认,避免后续诉讼当中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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