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7年,某公司承包了某小区楼梯间装修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何X甲。同年8月,何X甲与刘XX达成口头协议,由刘XX为该工程提供楼梯间木制扶手安装和喷漆等劳务。施工完成后,经何X甲及某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验收,何X甲向刘XX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4月28日,何X甲向刘XX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劳务费共计13.5万元。经刘XX多次催要,何X甲至今未付。刘XX遂委托王潇培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X甲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3.5万元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何X甲提交答辩状承认欠款事实,但辩称因某公司扣罚税款、未结算增项及未付工程款导致拖欠,主张劳务费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则辩称未与刘XX签订书面合同,不清楚其是否施工,怀疑刘XX与何X甲系亲戚且有合伙诈骗嫌疑,并主张工程未验收、已超付工程款且装修质量不合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刘XX提供劳务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第二,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第三,某公司提出的合伙诈骗、超付工程款及质量不合格等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焦点,王潇培律师指出,刘XX实际提供了劳务且何X甲出具了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X甲雇佣刘XX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何X甲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均予认可,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何X甲,应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某公司的抗辩,法院认为其主张合伙诈骗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施工合同》之前,无法废止后合同,且双方未结算无法确定超付工程款;其提交的质量不合格证据无法证明系涉案施工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和利息,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何X甲、某公司向刘XX支付劳务费13.5万元;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