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常X与被告王XX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某乡工业园区某食堂每天供应调料品、粮油蔬菜等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达并列出当天货物清单,由被告或其员工签字确认。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某批发部发货清单的18张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共计金额为3.8万余元。供货协议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8万余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李XX、王潇培律师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缺席,案件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原告供货事实及金额的认定、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共计金额为3.8万余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一百余元的货款,最终确认主张货款金额为3.8万余元。因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成为需依法认定的事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8万余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8万余元。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X货款3.8万余元;二、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常X支付货款3.8万余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七百余元、邮寄送达费四十余元、公告费二百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