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3月20日,涉案项目施工承包人哈密某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天津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同年8月24日,天津某公司又与新XX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新XX某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哈密某公司与天津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单项工程分包结算书,分包合同金额为107万余元,分包结算价为126万余元。此后,天津某公司向新XX某公司分七次转账60万元用来支付劳务费用,哈密某公司直接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发放工资44万余元,上述款项合计104万余元。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天津某公司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因违法转包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的65%结算比例,认定新XX某公司需返还超付工程款21万余元。新XX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新XX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按约定比例结算,且已付工人工资均用于工程,不存在超付情形。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违法转包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新XX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新XX某公司提出三点再审理由:一是合同无效,天津某公司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是天津某公司未实际提供管理服务,收取管理费属于违法获取利益且明显过高,原审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比例折价补偿违背客观事实;三是案涉工程为劳务分包,已支付的104万余元工人工资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原审认定超付21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天津某公司则坚持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按结算价格的65%结算施工费用,该约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已付款项,天津某公司转账60万元及哈密某公司发放工资44万余元,合计104万余元。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与合同约定的65%结算比例并不矛盾。因新XX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超出按65%计算的工程结算价82万余元,故原审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新XX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万余元并无不当。综上,新XX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