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卫生院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年度物业费45万余元,服务期限一年。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至2023年10月中旬后,双方解除合同。某物业公司遂起诉要求某卫生院支付2023年7月至10月的物业费15万余元、利息及垫付款九千余元等。一审法院认定某物业公司服务至10月中旬,判决某卫生院支付13万余元。某卫生院不服,委托王潇培律师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未查清计费依据、某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供服务、未扣除卫生室物业费等,请求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求。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履行主体的认定;二、案涉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三、物业费计算标准的认定及某卫生院应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以及利息。某卫生院上诉指出,某物业公司仅代发工资未提供专项服务,且未对合同约定的村卫生室提供服务,一审全额支持物业费显失公平。某物业公司则辩称合同总价已约定,且已充分举证履约,案外人仅为中间人。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前往某卫生院现场调查,并向案外人核实情况,查明案外人仅起传达作用。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为合同适格主体,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0月中旬并无不当。但关于物业费,某物业公司虽发放了工资,却未提交物业服务记录,且自认未对五个卫生室提供过服务,其关于口头约定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某物业公司服务存在不到位情形,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某卫生院支付80%的物业服务费计10万余元及利息。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卫生院支付10万余元,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