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乙公司与甲公司口头约定采购淀粉,单价为六千余元,未签订书面合同。甲公司依约供货后,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2024年11月17日,乙公司进货35.7吨淀粉,价款合计22.4万余元。经甲公司多次催要,2025年5月18日,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张X向甲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并说明货款均用于厂区生产。次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X变更为段X。因协商未果,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22.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第三人张X委托王潇培律师参加诉讼。庭审中,张X对甲公司陈述的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主张货物金额应以证据为准,并明确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第三人张X出具《证明》的行为性质,即该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乙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及利率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张X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代表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乙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22.4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乙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最终,法院缺席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2.4万余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公告费二百余元,合计四千余元,由乙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