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奎XX以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应轻质隔墙工程材料、铝合金踢脚线、铝方板吊顶等,供货地为某市某县某项目工地。合同总价款71万余元,约定按进度付款,保修金为总金额5%。原告于2024年12月完成材料供应及安装。2025年4月,被告经办人徐XX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剩余款项为32万余元。因被告未全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剩余材料款27万余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庭前已支付5万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书面答辩称,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吴XX答辩称,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其仅代盖章,实际履行方为原告,同意由原告主张债权,但主张原告欠付其负责人其他款项。
【争议焦点】
1. 原告奎XX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2. 案涉合同性质为何,后续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3. 被告吴XX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但已以实际行动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接受,被告项目负责人亦通过微信确认工程量,双方构成事实合同,原告主张材料款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主体适格。关于付款条件,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未证明未验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主张质量问题但未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关于吴XX的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以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为前提,原告直接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奎XX支付货款20万余元;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余元为基数,按LPR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