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古某与被告葛X于2023年达成口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葛X从古某经营的某门业店处购买木门。因葛X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当场支付货款,遂于2023年11月20日向古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赊购木门货款共计五千余元,承诺于2024年12月之前还清,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葛X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古某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王潇培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X支付货款五千余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法院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葛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王潇培律师指出,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实际交付了木门,且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五千余元。针对焦点二,律师主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合法有效,被告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葛X在原告古某处赊购木门并出具借条,虽无书面合同,但结合交付事实与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葛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古某支付货款五千余元;被告葛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古某支付利息一千余元;被告葛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古某支付货款五千余元的后续利息(自2025年5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