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4年4月2日,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签订《某光伏项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市某县的光伏发电及某产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原告需交纳29万元材料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日及4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6万元,用途均载明为保证金。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根本未承接该合同项目,遂多次向被告对接人傅XX催要退款。在原告报警且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后,被告于2024年8月分两次退还10万元,后于2025年上半年再次退还2万元,合计退还12万元。剩余4万元保证金,因被告相关负责人张XX及对接人傅XX长期失联,且被告总公司亦拖延处理,原告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王潇培律师诉至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4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立案后,因两被告无法联系,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剩余的4万元项目保证金,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二,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是否应当依法对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建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在案涉项目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收取保证金,理应予以退还。原告主张返还4万元保证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191元(合计40191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3%计至实际返还之日);二、被告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360元,由两被告按上述责任顺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