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水产店与被告靳X于2019年11月21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鱼、虾等海鲜水产品。原告负责按被告要求配货,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每次提货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详细票据清单,双方各留一联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7.7万余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王潇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否认可;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起算时间。
庭审中,被告靳X对尚欠原告货款17.7万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货款,但辩称目前暂无能力支付,且不同意支付利息。王潇培律师指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赔偿原告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7万余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靳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水产店货款17.7万余元;二、被告靳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水产店货款17.7万余元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及邮局送达费三十元,均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