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合作社与被告某XX公司、某康隆XX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学校供应蔬菜、粮油等货物。原告依约配送,两被告按月对账结算。后因两被告欠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7月停止供货。经对账,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余X之父余X甲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货款99.4万余元。此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06万余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等。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6万余元及按LPR1.5倍计算的利息。某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XX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一是余X甲无权对账,还款计划无效;二是部分送货单存在伪造,2023年6月、7月约20万元货款金额不实;三是某康隆XX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某合作社在王潇培律师代理下答辩指出:余X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并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及结算;送货单有原始单据及微信记录佐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反证;某康隆XX与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业务一致,属共同经营,且未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余X甲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实际参与经营并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及结算,其行为后果应由两公司承担。上诉人虽对部分送货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单据及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康隆XX未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某XX公司与某康隆XX共同向某合作社支付货款10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