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刘XX与沈XX签订《室内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刘XX负责某小区某楼的墙面及顶板粉刷涂饰工程,单价为二十元每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刘XX实际施工面积为三万四千余平方米,劳务费用共计69万余元。然而,各被告迟迟未予支付该笔款项。经查实,沈XX系某油田公司某分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某房地产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2023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与刘XX签订《工程款抵付协议》,自愿以价值39万余元的房屋抵付部分劳务费。因劳务费仍未结清,刘XX诉至法院,要求沈XX、某油田公司及其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支付劳务费69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余元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沈XX与某油田公司某分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69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某油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某房地产公司在39万余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抵付协议》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是否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决算,以房抵付劳务费的条件不具备;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发包方仅在明确欠付工程款幅度内承担责任,其不具备支付或抵付义务。刘XX则辩称,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代为以房抵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债务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其作为业主方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负有监管责任,未能有效监督施工方按时支付,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室内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刘XX提供劳务并判令沈XX等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其在《工程款抵付协议》中明确记载欠付刘XX款项并愿意用房屋抵偿,这说明在并非劳务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其自愿加入案涉债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不因增加责任主体而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要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即可构成。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协议书》涉及的是后续工程款,不能证明对原《工程款抵付协议》进行了说明或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债务加入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适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