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冯X诉称,其于2023年9月4日经第三人张X招聘至某公司承包的某化工公司二号棚内栈桥工程项目从事预制钢结构工作,约定日工资为450元。同年11月12日,冯X在工作中不慎跌落摔伤。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冯X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23年9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驳回其请求,冯X不服,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未对冯X进行过招用和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承包某化工公司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X。冯X由张X招用,工作中接受张X和李X的管理,受伤后由张X送医并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费。某公司曾向冯X转账1.1万余元,备注为“支付某工地人工费”;李X向冯X转账1.3万余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四千余元,留言为“11月份工资以清,请接收”。诉讼中,某公司不认可李X系其员工。此外,冯X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某公司财务负责人黄X知晓其受伤事宜,某公司出具的工程告知函亦确认其承建涉案工程。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X与某公司自2023年9月4日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冯X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即需要查明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了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以及是否具有一定的经济从属性。
本案中,冯X虽从事的工作属于某公司的业务范围,但其认可由张X招用,并由张X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受伤后亦由张X送医并支付相关费用。冯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冯X虽提供了李X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截图,但未能证明李X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公司亦不认可李X为其员工。据此,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成立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冯X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3年9月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