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郭XX与被告孙XX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木材采购合同》,约定郭XX向孙XX提供杨木、柳木等木材,数量不少于3000吨,单价400元,合同总价120万元。结算方式为每100吨或每月结算。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02%,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郭XX陆续供货,并持有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入库单及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因孙XX拖延支付货款,郭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XX支付剩余欠款32.9万余元及违约金九千余元,并承担保全费及保险费。孙XX则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郭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供货及欠款事实,请求驳回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郭XX实际供货和孙XX欠付货款的事实如何认定;第二,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具体的欠款金额、违约金数额以及保全相关费用应如何依法计算与分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XX提交的《木材采购合同》及通话录音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郭XX主张欠款32.9万余元证据不足,但通话录音显示孙XX自认欠付货款11万元,法院据此确认货款金额为11万元。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郭XX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依合同约定计算为三千余元。关于保全费用,保全申请费2200余元属合理支出,由双方按比例分担;保全保险费六百余元因非唯一担保方式且无明确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XX支付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三千余元;支付保全申请费1000余元;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