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8月17日,原告周X甲与被告王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某乡工业园区某食堂每日供应调料品、粮油及蔬菜等货物。原告依约送货并出具清单,由被告或其员工签字确认。同年9月13日,双方供货协议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3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延未付。经查,2018年8月17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某配送中心的13张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共计金额1.4万余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其中的1200余元,仅诉请被告支付1.3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遂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李XX、王潇培律师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虽因被告缺席而进行缺席审理,但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其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X甲提供的由被告王XX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欠付1.3万元货款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法院依法支持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甲货款1.3万元;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X甲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余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00余元,均由被告王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