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上诉人某装饰公司承包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楼梯间装修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何X。2017年,某装饰公司与何X签订协议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随后,何X雇佣原审原告张X在该小区进行楼梯间大理石踏步安装及石材龙骨焊接等劳务施工。完工后,经初步验收,何X向张X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剩余13.5万元劳务费迟迟未付。2019年9月5日,何X向张X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付单元踏步装修人工费8.5万元及干挂石材龙骨焊接人工费5万元,合计13.5万元。经张X多次催要,何X仍未支付。张X遂诉至法院,要求何X与某装饰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何X与某装饰公司共同支付张X劳务费13.5万元。某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某装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何X实际履行的只有一份协议,且已付清款项,一审仅凭欠条认定拖欠数额不符常理,请求改判何X个人支付13.5万元。张X辩称,何X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劳务地点及工程量,且经多次确认,劳务费真实有效。某装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X辩称,某装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9万余元未付,导致其无法及时结清张X的劳务费,某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X与张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何X作为雇主负有清偿劳务费的义务,其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认可足以证实拖欠13.5万元的事实。某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X,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装饰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某装饰公司应与何X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