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先后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盘螺等货物,总价款合计112万余元。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施工现场,由被告方马X作为货物接收人;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付款,若逾期则按每吨每日2.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万余元及违约金22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某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112万余元的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五千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具体金额;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及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12万余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系处分自身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合同虽约定了每吨每日2.5%的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按未付货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即22万余元),足以弥补其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12万余元;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2万余元。案件受理费1.4万余元,减半收取计七千余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均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