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冯X诉称,其于2023年9月4日经第三人张X招聘,至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某化工公司二号棚内栈桥工程项目从事预制和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四百余元。2023年11月12日,冯X在工地不慎跌落摔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冯X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某劳人仲不字(202X)XXX号裁决驳回其请求。冯X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自2023年9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对冯X进行招用和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某化工公司工程后分包给张X。冯X由张X招聘并管理。被告曾向冯X某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号转账1.1万余元,备注“支付某工地人工费”;案外人李X向冯X转账1.3万余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四千余元,留言“11月份工资以清”。冯X受伤后由张X送医并支付医疗和伙食费。诉讼中,被告不认可李X系其员工。冯X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财务负责人黄X确认了冯X受伤事实。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冯X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成立标准,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双方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
本案中,冯X虽从事被告业务范围工作,但其自认由张X招用、安排和管理,受伤后亦由张X送医并支付费用。冯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冯X虽提供李X转账截图,但未能证明李X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亦不予认可。据此,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冯X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冯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