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WXX、C某、LXX、WXX、某控股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农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据生效的某仲裁院(20XX)海仲案字第XX号调解书,以(20XX)琼96执XX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25年10月11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某社区某队某住宅某区某房(即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WX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查封并解除措施。WX主张,其在查封前已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用于居住,且该房屋系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WX委托王思翰律师、L某律师代理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W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本案属金钱债权执行中,自然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审查。法院需重点审查WX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法定要件: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第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之房屋;第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情形,其期待物权方可受法律保护并排除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签订时间早于查封时间,虽非正式合同,但包含主要条款,结合付款凭证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可认定WX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同时,WX购房系用于居住,其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其在某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外,WX已支付的款项远超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综上,WX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