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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骑行人诉机动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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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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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原告吴X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告一周X驾驶小型轿车自机动车道右转,驶入路侧加油站;被告二郑X驾驶的小型轿车违法停放在右转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该车正处于右转车辆与原告行驶路线的交汇处。周X车辆右转过程中与吴X发生碰撞,致吴X倒地受伤,周X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吴X报警,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因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吴X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初次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2根、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出院后复查,右侧肋骨骨折增至6根。吴X支付医疗费34000余元,连同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7000余元。因伤情与初次诊断存在差异,吴X在诉讼中通过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吴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保周X、郑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余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X、郑X按责任比例承担。

办案经过

本律师首先审查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周X自机动车道右转驶入加油站,未尽观察与让行义务,事发后逃逸;郑X将车辆违法停放在右转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占用通行空间、遮挡驾驶人视线。围绕上述责任划分,本律师提交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加油站出入口监控等证据,力求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充分体现周X逃逸与郑X违停的过错程度。

针对违停车一方可能提出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律师提出:郑X的车辆虽未与原告直接碰撞,但其违法停放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伤残鉴定是本案的另一关键环节。原告初次就诊时的影像诊断仅为右侧肋骨骨折2根,出院后复查方确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6根。肋骨骨折的数量直接决定伤残等级的评定,若仅以初次诊断的2根主张,将难以达到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本律师以初次就诊病历、历次影像资料及复查报告为依据,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结合全部影像资料,确认右侧肋骨骨折6根,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同时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提供了依据。

在损失核定方面,本律师以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基础主张医疗费34000余元,连同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7000余元,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是本案的难点。原告无固定职业,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收入证明,按通常举证要求极易被全部驳回。本律师在起诉时即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按5个月计算。庭审中,本律师说明:原告虽无固定收入,但其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客观受限,误工事实存在,完全不予支持有失公平。

在赔偿主体与赔付结构上,本律师就保险责任范围一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仍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逃逸不构成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但商业三者险通常将逃逸列为免责情形,周X车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能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付。为此,本律师在诉讼请求中将周X本人一并列为赔偿义务人,直接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向其主张,以避免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落空。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X驾驶机动车右转驶入加油站时未注意观察、未让行,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违法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与事故成因,确定周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郑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吴X自行承担15%。据此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其中医疗费34000余元,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37000余元。

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其误工期限5个月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获支持,仅按责任比例作相应扣减。


  •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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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侗律师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现执业于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主办律师。执业以来,律师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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