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害人陈XX与周某戊合伙在某市某区某镇某山养殖金环虎头蜂。2020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普XX、印某乙、施X丙准备好防蜂服等工具,由印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某FXXXXX的面包车载普XX、施X丙来到被害人养蜂处。印某乙在山下等待,施X丙、普XX用事先准备好的杀虫剂喷射金环虎头蜂,随后将蜂巢里的蜂蛹用手锯切块拿出准备盗走。后被陈XX发现并报警,警察到场后,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经清点,三人盗窃蜂蛹38公斤,并喷杀死亡部分蜂王及工蜂。经鉴定,被盗蜂蛹价值7200余元,被喷杀死亡的蜂价值3.1万余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4万元。某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三人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涉案胡蜂的价值认定及破坏性手段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作为量刑参考;2. 被告人施X丙案发当日驾驶的面包车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应予没收;3. 证据中蜂蛹称量和蜂王点算是否存在瑕疵,能否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
施X丙的辩护人朱炳阳律师提出:施X丙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涉案面包车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返还;蜂蛹称量和蜂王点算存在瑕疵,应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在犯罪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财产损失,应从重处罚;但三人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朱炳阳律师关于施X丙主观恶性较小、面包车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发还、证据存在瑕疵等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施X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面包车予以发还施X丙;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