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XXXX)HLY刑终字第XXX号
一、案件基本情况
刘X系上海某贸易公司财务经理。2021年至2023年间,刘X利用负责公司应收账款催收的职务便利,将三家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86万元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后,刘X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公司谅解。一审法院认定刘X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未适用缓刑。刘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其具有退赃、谅解、初犯等情节,符合缓刑条件。
二审阶段,刘X家属委托赵飞全律师担任辩护人。赵飞全律师系专注刑事二审辩护的专业律师,介入后重点审查了刘X的犯罪动机、资金用途、退赔情况和社会危害性。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二审中提出量刑辩护意见,并提交了辩护词及相关证据材料:
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职务侵占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未充分体现刘X的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未适用缓刑属量刑不当。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刘X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一,刘X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认定自首,但在量刑时未充分体现从轻幅度。其二,刘X在案发后一周内退还全部86万元赃款,并额外补偿公司利息损失4万元,取得公司书面谅解。退赃退赔和被害单位谅解是职务侵占案量刑的重要酌定从轻情节,一审判决对此仅作笼统表述,未在刑期上予以实质体现。其三,刘X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因其子患病急需用钱、一时糊涂所致,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刘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刘X犯罪数额86万元虽属‘数额较大’,但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其有固定住所和稳定家庭关系,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明确认为‘刘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再犯罪风险较低’;其子患病需其照顾,家庭对其具有较强约束力。一审判决未说明不适用缓刑的具体理由,属量刑说理不充分。
第三,二审期间刘X进一步弥补了被害单位损失。辩护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显示,刘X家属在二审期间主动联系公司,就刘X行为给公司造成的财务成本、审计费用等间接损失另行补偿8万元,公司再次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希望法院对刘X从轻处理,同意适用缓刑’。该新证据进一步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强化了缓刑适用的正当性。
第四,从类案裁判看,职务侵占数额相近、具有退赃谅解情节的案件,多地法院均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的类案检索报告显示,上海市近年来职务侵占数额在50万至100万元区间、全额退赃并取得谅解的案件,缓刑适用率超过60%。一审判决对刘X判处实刑,与类案裁判尺度不尽一致。
综上,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X缓刑。作为专业的刑事二审律师,辩护人认为二审量刑辩护应注重将酌定情节‘实定化’,通过类案检索、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使从宽情节在量刑中得到实质体现。”
赵飞全律师在二审期间还协调刘X所在社区出具了《帮教条件说明》,并提交了刘X之子的病历材料以说明家庭监护条件。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对刘X的退赔、谅解情节无异议,对缓刑适用未提出反对意见。
三、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职务侵占罪定罪部分,撤销一审量刑部分,改判刘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二审阶段通过量刑辩护争取缓刑的典型案例。职务侵占案中,退赃退赔、被害单位谅解、自首等情节虽属常见,但一审法院往往因“数额较大”而倾向于判处实刑,忽视缓刑适用条件的实质审查。赵飞全律师在二审中的辩护策略具有两个亮点:其一,将“初犯”“自首”等情节与刘X的具体犯罪动机(子病急需用钱)相结合,使主观恶性小的论证更具说服力;其二,在二审期间主动促成家属进一步补偿被害单位间接损失、取得二次谅解,创造了新的从宽量刑事实。作为专业的刑事二审律师,赵飞全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二审量刑辩护的“情节增量”策略——在法定情节之外,通过积极行为创造新的酌定情节,为二审改判缓刑提供事实依据。此案也提示,二审量刑辩护应重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类案检索报告等材料的运用,使缓刑适用从“可能”变为“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