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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周民初字第015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吕琦,男,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陕西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琦、李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李XX驾驶无牌照东风牌自卸车沿富仁镇建兴XX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XX驾驶的陕A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赵XX及乘坐人黄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作急诊处理,后又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2.颈髓挫伤;3.颈3-4、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等,共花费医疗费73822.29元。事故发生后,经周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XX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赵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租床费、病历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59010.17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赵XX如果正常从右侧行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赵XX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应按60日计算,每天按60元比较合理。本案中原告未要求赵XX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李XX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东风自卸车)沿富仁镇建兴XX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渭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赵XX驾驶的陕A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人黄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急诊医疗费537.5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急诊及复查费349元,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2935.79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73822.79元,租床费15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出院后经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2.颈髓挫伤;3.颈3-4、4-5椎间盘中央型突出;4.颈5-6、6-7椎间盘膨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黄XX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属10级;2.黄XX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3.黄XX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鉴定费2400元。本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无牌车辆与赵XX驾驶的陕AXXX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收到后未申请复核,也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应以此划分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租床费、病历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137.9元计算,无有证据,被告认可每天50-60元,可按60元计算,护理费可考虑每天7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从受伤后起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原告要求伤残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10级伤残。可酌情考虑1000元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73822.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误工费166天×60元=9960元,护理费90天×70元=63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10%=1152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租床费150元,病历复印费45元,以上共计113713.79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XX应给付原告黄XX赔偿79599.6元。


诉讼费1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志超


代理审判员  马 轩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3-08
  • 周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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