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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与浦XX、邓XX、谭X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锡法刑初字第0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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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男。

诉讼代理人刘XX,女。

被告人谭X(绰号“小湖北”),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邓XX,男。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陆婷,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浦X(绰号“萝卜”),男。

辩护人李X,江苏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绰号“黄毛”),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陆婷、被告人浦X及其辩护人李X、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华X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谭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人邓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陆婷,被告人浦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与王X明、石XX因对所听闻的华X要找王X明、邓XX麻烦的传言不满,遂商量寻找华X,并于当日21时50分许在无锡市锡山区XX找到华X并对其进行质问。被告人邓XX先用拳头打华X,后被告人谭X、王X与王X明等人均上前对其围打,其中谭X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华X右小腿捅伤,还将邓XX右手指划伤。经鉴定,华X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邓XX、浦X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原告人华X诉称:其于2013年11月17日晚上受到谭X等人的殴打,现要求谭X、邓XX、浦X、王X赔偿其医疗费382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护理费4950元(90天×55元/天)、误工费15000元(6个月×2500元/月)、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757.39元。

被告人谭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和答辩意见:被告人谭X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系自首;谭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策划者和纠集者;谭X所携带刀具不是特意为本案而准备;谭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请求对谭X从宽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其他期限应以鉴定为准;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支出计算。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辩护和答辩意见:被告人邓XX系自首;邓XX主观恶性不深;邓XX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邓XX系初犯,请求对邓XX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民事赔偿的范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未作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浦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浦X系自首;浦X系初犯、偶犯;浦X积极将受伤人员送医治疗,请求对浦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浦X因被害人华X欠其钱款,遂与被告人谭X、邓XX及王X明(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向华X讨要,双方发生纠纷,后在甘露派出所协调下,华X归还了浦X1500元钱。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与王X明、石XX(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听闻华X因此前的纠纷要找王XX、邓XX的麻烦,遂商量寻找华X。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与王X明、石XX于当日21时50分许在无锡市锡山区XX找到华X并对其进行质问,邓XX先用拳头打华X,后谭X、王X、王X明、石XX等人均上前对华X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谭X使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华X右小腿捅伤,还将邓XX右手指划伤。经鉴定,华X右小腿疤痕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谭X打电话报警称有人被捅。后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及王X明、石XX商量向公安机关隐瞒谭X持刀捅伤华X的事实。被告人谭X、王X及王X明、石X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谭X、王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主要事实。11月18日,被告人邓XX、浦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甘露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华X的陈述,证人王X举、高XX、潘XX的证言,涉案人员王X明、石XX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及作案工具摄影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人华X受伤后,至无锡市锡山区XX治疗,随即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自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下同)38139.39元。

上述事实,由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病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无锡市急救中心救护医疗费收据,无锡市锡山区XX门(急)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人华X表示不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谭X、邓XX的家属已分别代为赔偿华X7000元、3000元,王X明、石XX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华X1000元、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XX、浦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谭X、邓XX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谭X的辩护人提出“谭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策划者和纠集者,所携带刀具不是特意为本案而准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请求对谭X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谭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虽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其报警时及归案后均未如实供述其持刀捅人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邓XX系自首,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系初犯,请求对邓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浦X的辩护人提出“浦X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积极将受伤人员送医治疗,请求对浦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X、邓XX、浦X、王X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华X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人华X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华X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38139.39元,其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因华X认可其在案发时无业,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华X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期30天,按55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1650元;营养期14天,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共计210元。其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结合华X的治疗需要,酌定为200元,其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华X的损失共计40415.39元。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大小,应由被告人谭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被告人邓XX、浦X、王X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邓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

三、被告人浦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被告人谭X赔偿原告人华X24249.23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还应赔偿17249.23元;被告人邓XX、浦X、王X赔偿原告人华X16166.16元,扣除邓XX已赔偿的3000元、王X明已赔偿的1000元、石XX已赔偿的3000元,还应赔偿9166.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人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予以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

书 记 员  章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押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另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加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 2014-06-10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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