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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院的定罪和量刑不是绝对的!

  • 综合类型
  • (2013)锡法刑初字第0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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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会见笔录及阅卷情况,立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为辩护点,成功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运输毒品罪更改为非法持有罪。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

  被告人申,男。

  辩护人陆婷,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男。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吴X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陆婷、被告人吴XX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3日,被告人吴在广东省惠来县XX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62.5克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申、吴。随后,被告人申、吴携带购得的毒品乘车从惠来县至东莞市,在东莞市一旅馆内,申将购得及朋友所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75.74克分装于2只皮包内。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申、吴X携带1只装有毒品的皮包,从东莞市乘车赶往江苏省兴化市。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申、吴在沪宁高速无锡东XX下车后,在乘坐出租车途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从被告人申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39克,从被告人吴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7.35克。

  被告人申、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申、吴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辩称:其自认识申后至2013年3月12日前,从未与申有过电话联系,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受到了公安民警的刑讯逼供。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现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缺陷,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吴XX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吴XX无罪。

  被告人申X称:1.其受到了刑讯逼供。2.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3.其和吴所购买的40000元毒品中,其只有8000元,吴有32000元,其中12000元作为抵其向吴的借款。4.其毒品是向“亚姐”购买的,但记不清“亚姐”是否就是本案被告人吴。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申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被告人申系从犯,此次购买毒品的犯意由吴提出,申作用较小。3.被告人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吴,属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申所持有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申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X从犯。2.被告人吴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吴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产生实质性的危害。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申与吴XX购买毒品。3月3日,被告人申XX共出资40000元,由申与被告人吴联系后,申XX从广东省东莞市至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当日下午,被告人申在惠来县XX一旅馆内将40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吴,后吴在惠来县XX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62.5克贩卖给被告人申、吴。随后,被告人申、吴携带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乘车从惠来县至东莞市,在东莞市一旅馆内,被告人申将购得及自己随身携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275.74克分装于2只皮包内。2013年3月4日晚,被告人申、吴X携带1只装有毒品的皮包,从东莞市乘车前往江苏省兴化市。2013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申、吴在沪宁高速无锡东XX下车后,在乘坐出租车前往兴化途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申所携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39克

  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3月13日,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在揭阳市惠来县XX水果批发市场一居民楼内抓获被告人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揭阳市公安局缉毒戒毒支队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申、吴归案的经过,同时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申提供的吴的手机号码线索,抓获了吴。

  2.检查笔录,证明锡港路治安查报站民警及辅警对苏B×××××出租车内乘客申、吴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在生所持黑色包内查获约50克用餐巾纸包裹,外用透明胶带封好的物品,经拆开检查,内有疑似毒品的3小袋透明晶体及红色片剂两粒;在吴X所持棕色花格包内查获透明晶体7小袋重约200克,用小封口袋分装的疑似毒品4小袋,用透明封口袋分装的红色片剂3小包,红色颗粒2瓶,白色晶体1瓶。

  3.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申处查获送检的红色片剂2片,净重0.18克;白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48.2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吴X查获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7包,净重204.74克;白色晶体状物4包,净重3.83克;白色晶体状物1瓶,净重5.72克;红色颗粒状物2瓶,共127粒,净重11.73克;红色颗粒状物3包,共14粒,净重1.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4.证人赵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15日21时45分左右,赵X驾驶苏B×××××出租车经过无锡市新XX旁路口,两名男子欲以600元的价格乘坐其出租车至兴化,其中一人带两个包坐后排,后因坐副驾驶位置的人要躺下,此两人交换了座位,其中瘦一点的男子叮嘱胖一点的男子看好包,不要弄丢了。其觉得两人很可疑,即沿锡港路行驶,把车开到了查报站门口登记检查。民警检查时发现其车上两名男子的包里有疑似毒品的东西。

  5.手机信息查询、通话记录,证明吴的138××××9265手机号与登记机主为申的138××××1730手机号在2013年3月3日有过5次通话,分别为8时53分、8时59分、12时54分、14时08分、23时49分,两次短信联系。

  6.中国XX公司惠来XXX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证明户名为杨某某的卡号为×××3119的农行卡在2013年3月3日先后存入19000元,后于当日下午支取了18200元。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申、吴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申吸毒成瘾严重。

  8.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的讯问录像、供述及辨认笔录:吴XX于2012年在广东认识,后双方互留了电话号码(吴138××××9265、申138××××1730)。申问过其能否搞到毒品,后其听说贩卖毒品赚钱容易,向别人要到了卖毒品人的号码,即告诉申可以帮他搞到毒品。2013年3月初,其接到申的电话要购买40000元冰毒,其告诉申每克130元,可以买330克左右,接着其和卖家谈好330克的冰毒36000元。之后申XX到广东省惠来县XX找其,其和申说好单独在宾馆见面,见面后申将40000元现金给其,其让申在宾馆等消息。接着其联系卖家,约好去惠来县XX坐大巴车的地方交易,并通知了申。当时卖家派了一个骑三轮车的陌生男子给其一个袋子,其看了一下里面是用透明胶带纸包好的冰毒,估摸差不多300多克,其把36000元钱给了那人。之后申XX和另一个陌生男子坐车来到坐大巴车的地方,其将装冰毒的袋子给申,他们拿后坐大巴车离开了,其从中赚了4000元钱。其当天是用138××××9265的号码与申XX联系的。

  9.被告人申的供述、辨认笔录:2012年3月申XX在广东认识了“亚姐”(经辨认为吴XX),问过她能否搞到冰毒,双方还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联系时吴告诉其可以弄到冰毒。2013年3月初,其和吴商量各出20000元,共40000元去购买毒品。其打电话给吴(用138××××1730的号码与吴138××××9265的号码联系),两人商量好40000元买330克左右冰毒,约130元1克。吴的钱是让他一个朋友汇到申持有的农行卡(卡号×××3119,开户名杨某某)上19000元,加上他自己身上的1000元,共20000元。3月3日傍晚时分,其和吴从广东东莞到揭阳市XX,到后吴要求其单独在宾馆和她见面。吴找了个旅馆休息,其在葵潭镇的农行ATM机上取了钱,另找了个旅馆和吴见面,将40000元钱给她,她说冰毒准备好后会有汽车来接。后一个陌生男子开车来接其,又带上吴到惠来县XX一路边见了吴、“李X”。后吴将一个袋子交给“李X”,其和吴上大巴车时,“李X”将袋子递给了吴。回到东莞后其给吴打电话告诉她收到货了。到旅馆后,其把毒品分成两包,又分出来5、6克准备两人路上吸。其本来准备让吴拿40克去安徽卖给“平哥”,剩下的其去兴化卖一部分给“大头”。第二天晚两人坐上一辆大巴,但车开到无锡高速东出口司机把车上的乘客全部赶下来。其和吴在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好600元钱到兴化,坐车到一处查报站时被查获了。其背黑色小皮包,内装一包用餐巾纸包好的冰毒约40克,有3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吴背棕色格子花纹小皮包,装了280克左右毒品,有用透明尼龙袋及透明小玻璃瓶装的冰毒,还有用红色小玻璃瓶和透明塑料袋装的麻古。麻古是东莞的“老林”送给其的,吴X不知道。

  10.被告人吴的供述、辨认笔录:2012年下半年吴在东莞认识了申,知道他能从“亚姐”处搞到毒品。2013年春节后,老家的朋友李X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给了其3000元路费。3月3日其到东莞找到申,和他讲朋友要买毒品,他让其一起马上去揭阳,并让李X打款。后李X打了19000元到申的农行卡上(户名为杨XX),其又给了申1000元现金,凑满20000元。在去揭阳的车上申说已和“亚姐”联系好了,到揭阳后申让其自己找旅馆休息。到下午三四点钟,申打电话让其退房马上回东莞,其出去和申及“阿X”(还听申XX叫那人“李X”)坐车到一个高速路口,下车后旁边站着个女的,申介绍说是“亚姐”(经辨认为吴),她手里提着个塑料袋。后吴XX把塑料袋给了“阿X”,大巴车来后,“阿X”把塑料袋递过来,申X其拿着。晚上回东莞后,申给吴打了个电话报平安。申带其到东莞一小旅馆,共开了两个房间,两人先到三楼的房间,拿掉袋子上面的饼干,下面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应该是毒品,申把塑料袋和两个背包拿到了他二楼的房间。3月4日8点左右,申XX把黑包给其,其见里面包装好的东西,知道是冰毒,两人在房间吸了点冰毒就出门了,申背浅色的包,其背黑包。晚上两人坐上一辆长途车,生说他要去兴化找朋友,让其到安徽颍上把黑包里一包冰毒交给“平哥”。因该车只到无锡,在路上申让其先和他去兴化。第二天21时许到无锡后,申找了辆出租车谈好600元去兴化,申坐副驾驶位,其拿两个包坐后排。后申XX说要躺一下,两人交换了位置,申说要拿个包垫一下头,其把黑包递给了他。车途经一个治安查报站时被拦下检查,包里的毒品被警察发现了。吴X清楚申XX在揭阳共买了多少毒品。

  10.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申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申、吴XX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申、吴XX的事实清楚,但指控二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主要理由为:被告人申、吴虽有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申也曾供述准备贩卖给他人,但目前下家身份不明确。被告人申、吴XX吸毒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此前有过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尚无法确定涉案的毒品是出于贩卖的唯一目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申、吴XX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1.被告人申、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均证明二人经过辨认,确认吴即是将毒品贩卖给其二人的“亚姐”,“亚姐”有明显的特征,脸上有一大块青色胎记。

  2.根据被告人吴XX的供述,其两人认识后互留给对方的手机号码为138××××9265和138××××1730,在2013年3月3日分别用该两个号码和对方联系;被告人申、吴X供述3月3日晚上两人回到东莞后,申与吴通话报了平安;手机信息查询、通话记录,证明138××××9265与138××××1730手机号在2013年3月3日有过多次通话,且其中一次为当日23时49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XX与申XX在2013年3月3日有过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话记录系通讯系统故障形成的错误记录。故被告人吴提出其在认识申后至2013年3月12日前从未与申电话联系过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吴、申均供述,两人认识后申问吴X否搞到毒品,后吴表示可以搞到。2013年3月初被告人申与吴电话联系需购买40000元钱毒品,并于3月3日至揭阳市惠来县XX进行了易,40000元钱由申单独交付给吴。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其之前就听说申能从吴X搞到毒品,2013年3月3日其和申到揭阳购买毒品的途中,申说已和吴联系好了。到揭阳后其见到了吴,由吴提供并最后由申、吴带回东莞的袋子里装有毒品。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吴XX、吴进行了毒品交易。

  4.本案在审理过程的庭前会议中播放了被告人吴的讯问录像,侦查人员也接受了询问,现未有证据证明吴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吴也未能对自己的翻供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吴XX于2013年3月3日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向被告人申、吴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被告人吴、申均多次供述,吴向申XX、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30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申、吴X查获毒品共275.74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申供称的朋友所送的部分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颗粒状物及片剂13.24克),本院认定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2.5克。

  关于被告人申、吴X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申、吴X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与吴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由申联系购得毒品后,对毒品进行了分装,两人又共同携带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往江苏省兴化市,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申XX,可对吴X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申提出“受到了刑讯副供”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关线索,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受到了刑讯逼供,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申提出“其和吴所购买的40000元毒品中,其只有8000元,吴X有32000元,其中12000元包括作为抵其向吴X的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和吴X出资200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吴供述称其朋友打给申XX19000元,加上其拿出1000元现金,共给申XX20000元。被告人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人吴之间约定用毒品抵欠款。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其毒品是向‘亚姐’购买的,但记不清‘亚姐’是否就是本案被告人吴XX”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申XX的供述,两人认识后有过多次接触,且申在侦查阶段对“亚姐”的体貌特征进行了描述,并辨认出吴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亚姐”。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产生实质性的危害,请求对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吴X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朱贞洁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章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2013-12-18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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