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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0203号

  • 交通事故
  • (2013)建民初字第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本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身份证号:XXX),女,1936年7月27日生,汉族,南京塑料三厂质量检验科退休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身份证号:XXX,原告的朋友),女,195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白下区西XX。


被告张XX(身份证号:XXX),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XX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来安县独山XX。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6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兰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公司法务人员,住本市洪武路隆盛大厦6楼606室。


原告杜XX诉被告张XX、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李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张XX驾驶电动车行至云XX与夏X发生交通事故,致夏X受伤死亡。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42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3461.5元的80%。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基本属实,但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且对夏X未尽救治义务,对夏X的死亡也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XX由南向北行驶至“莺歌苑”小区附近时,遇夏X步行由西北向东南横穿道路,电动自行车欲从夏X前方绕行时碰撞夏X,致夏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夏X负事故次要责任。夏X受伤,经诊断为颈部外伤伴截瘫等,分别入住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民政康复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55天,于2012年10月3日死亡。2012年11月12日,经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夏X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垫付医疗费116751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系被告XX公司职员,在完成公司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杜XX系夏X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XX公司预赔付原告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票据、销户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张XX驾驶电动车与夏X发生交通事故,致夏X受伤死亡,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作为夏X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1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8元/天×55天)、营养费660元(12元/天×55天)、误工费2420元(1320元/月计算55天)、护理费4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计3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28429.5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上述费用的70%即509900.7元,扣除已付150000元,应再行赔偿359900.7元。因被告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执行职务,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费用合计359900.7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元,由原告杜XX负担512.5元,被告XX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03340105XXXX1276)。


审  判  员   钱XX



书  记 员  庆 莹


  • 2013-03-25
  •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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