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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00212号

  • 合同事务
  • (2013)浦商初字第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龚本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顾X,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女,1987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XX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佛城西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卜X、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干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建设的工程供应干拌砂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供应干拌砂浆,金额共计96937.6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余款66937.60元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6693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原告应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和我公司已收到货物,不能证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干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承建的位于浦口区柳州XX的国能环保项目工程的干拌砂浆由原告供应,干拌砂浆的价格根据型号确定为250元至315元每吨;原告应于月底前提供供应砂浆的结算资料,干拌砂浆结算数量以被告签收的发货数量计算,收到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原告结算资料中开列的砂浆工作量即视为确认,作为付款依据;被告每月按实际用量在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60%,40%尾款在最后一次供应结束之日起18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若不按约确认供货数量和支付货款,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砂浆和解除合同;被告指定收货人为王XX。合同落款处被告方有国能环保工程项目部印章和“谢XX”署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


2、结算单四张,载明2012年4月22日至9月10日,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国能环保工程砂浆总计96937.60元,砂浆搅拌机外壳皮损坏价格为2500元。落款处均有“数量确实、小票收回”和“顾XX”署名字样。原告称供货小票已由被告收回,故无法提供小票,但顾XX系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代理人谢XX的岳父。


3、混凝土决算表三份、转账支票一张,混凝土决算表载明南京XX公司(下称宁新XX)于2012年5月至11月供应混凝土给被告承建的国能环保工程使用,决算表需方有“方量确实、小票收回”和“顾XX”署名字样;转账支票载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开出10万元材料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没有被告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宝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的署名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且按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他工作人员签字不作为收货凭据,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且系另一尚未审结的案件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发问,被告确认位于浦口区柳州XX的国能环保工程由被告承建,但不清楚该项目收料人,也不清楚该工程所需的砂浆的供应商情况,未能陈述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名称。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和其确认的部分事实依法作全面和客观的认证,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其陈述一致;其次,双方确认,位于浦口区柳州XX的国能环保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对于工程建设,按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应当使用砂浆等建筑材料;再次,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了证据1,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不能陈述其承建工程的砂浆供应商或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砂浆供应另有他人,按被告陈述以逻辑推理之,被告承建工程后至今尚未使用此类建筑材料,这与建筑特性相悖;最后,证据2中的签字人虽非合同指定收货人,但证据2的形式是收货后的书面结算,并非收货凭据,故不但不能以此判断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货物,相反在被告不能证明砂浆供应商时,证据2可作已收取原告货物的证据之一。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单独判断虽有瑕疵,但结合庭审过程,以逻辑和以日常生活经验推理,可以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有一定的证明力,相反,虽不能强加被告陈述不利于已的事实,但被告辩称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陈述不能推理和判断出其所承建的工程所需的案涉建筑材料定有其他供应商。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国能环保项目部签订干拌砂浆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国能环保工程供应干拌砂浆,价格根据型号约定在250元至315元每吨;原告应于月底前提供供应砂浆的结算资料,干拌砂浆结算数量以被告签收的发货数量计算,收到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之日起,原告结算资料中开列的砂浆工作量即视为确认,作为付款依据;被告每月按实际用量在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60%,40%尾款在最后一次供应结束之日起18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被告若不按约确认供货数量和支付货款,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砂浆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2日至9月1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砂浆总计96937.6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将余款66937.60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XX公司6693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57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1XXXX40001276。


审  判  员    俞昌盛



书  记  员    孙XX


  • 2013-10-11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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