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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周X、周X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5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沈洁,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


被告周X。


被告周X。


被告周X。


原告周X与被告周X、周X、周X、周X遗赠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孟XX律师,被告周X、周X、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被继承人周XX于2006年9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朱XX于2013年5月27日报死亡,两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系周X的儿子。位于上海市新市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市南XX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周XX和周X名下,为共同共有。两被继承人生前于2000年12月26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其去世后,新市南XX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孙子周X。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新市南XX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周X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两被继承人遗产,并由原告继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以证明被继承人周XX于2006年9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朱XX于2013年5月27日报死亡,四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原告系周X的儿子;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新市南XX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6月登记在周XX和周X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3、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2000)沪虹证字第4006号、第4007号公证书和两被继承人遗嘱,以证明两被继承人生前于2000年12月26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表示,新市南XX房屋中属于他(她)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孙子周X。


被告周X、周X、周X辩称:两被继承人生前生活都是由周X和周X两人进行照顾,2000年时候周XX已中风三年,朱XX不识字,不可能自己去公证处立遗嘱,是原告带着两被继承人去的;并且在2001年4月8日,原告的父亲周X还与周X、周X、周X签订协议约定:“在周XX、朱XX两老故世后(新市南XX房屋)产权的一半由四子女均分,今后谁入住该房按当时房价的四分之一交给其他三人。关于两老的养老送终事宜应由四子女平均分担,不得推诿。”直到2013年母亲去世后,原告才拿出两份遗嘱。因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有效性。要求按法定继承由四被告平均分割继承。


被告周X、周X、周X提供了四被告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上述主张。


被告周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XX于2006年9月1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朱XX于2013年5月27日报死亡。四被告系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原告系周X的儿子。新市南XX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6月登记在周XX和周X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两被继承人生前于2000年12月26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表示:“我和妻子朱XX(丈夫周XX)是座落在本市新市南XX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的二分之一产权的产权共有人,因我年事已高,为防止今后上述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在我故世后遗留给孙子周X。”四被告于2001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兹有新市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周XX的产权房为该房的一半(另一半产权属周X),在周XX、朱XX两老故世后产权由四子女均分,今后谁入住该房按当时房价的四分之一交给其他三人。关于两老的养老送终事宜应由四子女平均分担,不得推诿。”被继承人朱XX死亡后,原告于2013年7月提出要求按两被继承人遗嘱由其取得新市南XX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因被告周X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诉称在2013年6月底其父亲周X从被继承人朱XX的遗物中翻到两被继承人的遗嘱,其拿到遗嘱后即与被告协商,因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周X、周X、周X为证明是原告带着两被继承人去公证处的,要求查询公证处的公证材料。


经查询,虹口公证处(2000)沪虹证字第4006号、第4007号卷宗中的两份公证申请表上的文字系原告代写,公证书是原告代为签收。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提出时间久远忘记了。并提出原告系两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人,并非遗嘱的受赠人,不应受两个月时效的限制,故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周X、周X、周X则仍认为两份遗嘱均无效,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本院认为,系争新市南XX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6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周XX和周X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于该财产是在两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登记在周XX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两被继承人于2000年12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告周X、周X、周X虽对两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提出种种疑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遗嘱并非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能否定两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两被继承人将房屋遗留给原告的性质是遗赠还是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只针对法定继承人内部,并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内。本案中原告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孙子,并非两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亦即两被继承人将房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外之人的行为性质并不是遗嘱继承,而是符合我国继承法有关遗赠的规定。同时,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朱XX遗嘱确认朱XX名下房屋遗产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周XX死亡已逾七年,原告在早已知晓遗嘱存在的情况下却从未表示接受遗赠,故应视其放弃对周XX遗产的受遗赠。故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周XX遗嘱确认周XX名下房屋遗产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继承人周XX名下的房屋遗产应由谁分割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被继承人周XX名下的房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四被告系周XX的子女,其对周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朱XX系周XX的妻子,且晚于周XX死亡,其对周XX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周XX的父母早于周XX死亡,不存在享有继承权问题。因此,周XX的房屋遗产应由四被告和朱XX均等分割继承。


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新市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X、被告周X、被告周X、被告周X、被告周X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周X占十分之三份额,被告周X占二十分之十一份额,被告周X、周X、被告周X各占二十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周X负担。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周X负担3,840元,被告周X、被告周X、被告周X、被告周X各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1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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