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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钟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冷战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钟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负责人郭XX。


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XX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3日06时00分许,被告钟XX驾驶粤B*****号轿车沿坪山新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深汕路坑梓段1237号路段时,车头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路边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钟XX弃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钟XX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后弃车逃逸,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原告的概况:同基本资料,农业户籍。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深圳市XX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为2400元。


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王XX,事故发生时年满78岁,母亲已去世;原告有非婚生子女二人,女儿王XX,事故发生时年满15岁,儿子王XX,事故发生时年满12岁。


四、原告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额骨骨折;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出院医嘱:1、休息6周;2、加强营养和护理;3、继续门诊康复治疗;4、坚持左踝关节主动活动锻炼,注意力度不可过大。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3976.95元,均为原告垫付。


五、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5年1月22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225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XX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王XX得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2800-3000元,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


六、医疗费:93976.95元。凭发票计。


七、后续治疗费:119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后续医学整容费用约需2800-3000元,本院酌定2900元为宜;拆除内固定物费约需8000-10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


八、护理费:6200元。原告住院82天;医嘱载明休息6周,加强护理,故护理天数合计124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未超过2014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计算公式为:124天×50元/天=6200元。


九、误工费:9920元。原告住院82天,出院后休息6周,合计124天,原告月平均收入为2400元,计算公式为:2400元÷30×124天=9920元。


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按住院82天每天100元计。


十二、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200元,有医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十三、残疾赔偿金:107073.7元。


伤残赔偿金:89306.2元。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20年×10%=89306.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17767.5元。其中,父亲:28812.40元/年×5年×10%÷3人=4802元;女儿:28812.40元/年×3年×10%÷2人=4321.8元;儿子:28812.40元/年×6年×10%÷2人=8643.7元。


十四、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十级伤残计。


十六、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完全破损,损失3500元,未提供购车发票等,但考虑到电动三轮车确因事故导致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除医疗费105876.95元(含后续治疗费11900元)外,其他损失150193.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十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未获得任何赔偿。


十八、肇事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的关系:肇事车辆属被告钟XX所有,其为驾驶人。


十九、保险情况:粤B*****号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41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二十一、被告钟XX的答辩:1、对王XX提交的证据都认可,医疗费是王XX支付的。2、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押在交警队,所以没有报保险,但是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王XX的损失。3、保险是通过电话购买的,没有签字,保险合同是购买保险之后保险公司邮寄给我的,保险合同我也看不懂。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


二十二、被告太平XX公司的答辩:1、被告钟XX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我方无法确认其驾驶证是否有效,因此我方有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由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X逃逸,根据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的约定,我方有权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3、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上,我方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结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才能确认;鉴定费应当根据实际的票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城镇户口,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原告诉求明显过高,我方认为原告为拾级伤残,应当在一千元较为合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深圳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下;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或者按照8000元以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的证明,无法确认其被抚养人情况,即使法院查明事实以后,原告确实存在被抚养人,也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两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一万元以下;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不应当计算赔偿。最后,我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二十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深公交(坪山)认字(2014)第B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XX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太平XX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被告钟XX在该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而签名旁载明有字样:“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又据两被告分别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均显示: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该部分条款采用了黑色加粗字体等形式作出了提示。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关于不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05876.95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51093.7元,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内先行支付。3、结合以上需要说明的第1、2项以及上述本案相关情况第二项,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95876.95元以及剩余其他损失39093.7元(151093.7元-112000元),合计134970.65元,由被告钟XX赔偿给原告。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34970.6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钟XX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



书 记 员  陈琼敏


  • 2015-03-19
  •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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