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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查XX、包XX、包XX、包XX、胡XX与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惠州市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惠阳法执字第6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冷战魁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执行人查XX,女,汉族,1977年3月10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系死者包善平之妻。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633号。


申请执行人包XX,男,汉族,1996年11月4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包善平之子。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633号。


申请执行人包某某,女,汉族,1998年11月24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包善平之女。案号(2014)惠阳法执字第633号。


申请执行人包XX、包某某法定代理人查XX。


申请执行人查XX委托代理人冷战魁、陈XX,广东XX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XX,男,汉族,1950年2月10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系死者包善平之父。(2014)惠阳法执字第648号。


申请执行人胡XX,女,汉族,1949年1月5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包善平之母。(2014)惠阳法执字第648号。


申请执行人包XX、胡XX委托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执行人惠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中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X。


被执行人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陈XX。


申请执行人查XX、包XX、包XX、包XX、胡XX与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惠州市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查XX、包XX、包XX、包XX、胡XX于2014年8月11日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451913.79元,被执行人中XX公司、惠州市XX公司、惠州市公路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应承担诉讼费6978元、执行费4071.89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银行存款10873.68元。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XX公司在中国XX4400171XXXX3006542帐户存款466061.51元。尔后,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将执行款469801.99元汇入本院执行帐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XX公司应未在判决书限令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赔偿义务,为此,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480675.67元,扣划执行费6783.88元,余款473891.79元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朱XX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马XX


  • 2014-11-25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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