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XX、17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叶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XX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