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昆山XX公司与叶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昆民初字第04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卜贤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XX、17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


被告叶XX,男,汉族,1981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叶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昆山XX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许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4-02-14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