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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江西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新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宜春XX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新涛,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XX,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宜春XX公司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开元XX)、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XX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该院于2014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XX、代理审判员赵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邢X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新涛、罗XX,被告开元XX委托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开元XX在我行申请1000万元贷款,授信期二年,用本厂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及被告XX公司保证担保。我行于同年2月6日向开元XX发放贷款1000万元。现开元XX未约定归还贷款及贷款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元XX、XX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以维护我单位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开元XX辩称:借款属实,公司目前无资金偿还,且贷款罚息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


被告XX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2营业执照,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元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2-1借款合同,2-2抵押合同,2-3评估报告,2-4抵押登记书。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开元XX的借款事实成立,2、开元XX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开元XX质证认为,利息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本院认为,开元XX无证据证实原告方有重复计算利息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3-1XX公司股东决议,3-2XX公司同意保证意见书;3-3(2012)袁农信联高保证字第149XXXX020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XX公司为开元XX向原告借款保证责任。开元XX质证,XX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二张。证明目的:原告与开元XX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和约定计算利息的依据。开元XX质证认为,借款已经到位属实,但对约定利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利率双方当时签约时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向开元XX催收了款项,开元XX也确认该事实,开元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开元XX未提供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与开元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开元XX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013年2月5日,月利率10.XXX‰、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日,月利率10.250000‰),若开元XX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双方签订了以开元XX机械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XX公司也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给开元XX。在合同履行期限开元XX仅支付了2013年8月20前的利息,2013年8月2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元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2013年12月30日所欠344694,73元利息。2、在开元XX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及处置开元XX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本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XX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元XX和XX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开元XX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计算,如开元XX未偿还借款本息,则以办理抵押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开元XX在答辩中称原告收取的罚息超过了国家规定,本院认为,该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且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对开元XX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与开元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已逾期,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不再判处,对原告诉请判令开元XX和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春XX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2014年2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0‰计算)。


二、被告江西XX公司到期不能清偿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其已抵押的机械设备予以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3868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账号:3152XXXX02200,开户行:中国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建波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邢XX


  • 2014-10-21
  •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法院(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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