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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袁民一初字第11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新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


被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易新涛,江西XX律师。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XX(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圣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的纸箱厂资金周转困难。为解燃眉之急,原告曾先后设法筹借两笔钱给被告。那时,原告经熟人介绍美言说和,是存在有尝试与被告合伙的意思。于是,原告先贸然借给被告用于赎回被债权人扣留的家用轿车,并于2011年8月8日仓促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事后,原告经他人劝导,观念有所改变。原告考虑到自己不懂生产经营,则不如光投钱赚点利息,原告很快即取消了不成熟的合伙念头,并于签订合伙协议的第二天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解除了合伙协议,从被告于解除合伙协议后的次日出具的第二张与合伙协议相左的借条中亦可以看出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完整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怠于归还上述2笔借款,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但被告却搬出已口头解除的合伙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未实际履行的《合伙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原告给被告的6万元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写为合伙投资金额,签订合伙协议后原告支付的10万元也是依照合伙协议第5条的约定追加的投资金额,根本不存在口头解除合伙协议的事实。三、2012年1月,由于原告多次到被告企业找被告,干扰了被告的经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退回股金共计36450元。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合伙协议是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原告如有异议应在2年内提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因尚有外债未能偿清,被告家用轿车抵押在债权人处。同年7月31日,原告借予被告6万元用于赎回其轿车,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计陆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如果算合伙本金就不计利息)”。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瓷砖外包装纸箱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伙期限暂定一年,到期后视情况而定”;第三条约定:“甲合伙人以现有的生产设备出资,拟占经营投资总额的50%,乙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陆万元(实为借款给甲合伙人清偿陆万元债务,因此转为合伙本金,该合伙本金合伙期不计利息)拟占经营投资总额的50%”;第五条约定:“合伙自建的资金运作,先由甲乙合伙人各自筹集拾万元款项并要求陆续到账,以月息壹分计。如因生产需要再筹集的款项则以月息贰分计”,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0日,原告将1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外包装纸箱生产,借款利息贰分(月息),利息为每季支付壹次,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到期利随本清,若不能按期还款,借款方应承担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1月起,被告经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6450元,对此,原告称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则称是退回合伙本金。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被告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提出异议,法院遂终结了该督促程序。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未发现该合伙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双方系存在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圣来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8-01
  •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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