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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4)汴民终字第9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住开封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X,女,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X,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XX、张XX与被上诉人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张XX为郭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X力人民币叁拾万零叁仟元整(RMB303,000),在欠款未还清期间,郑州市XX归郭X力之子郭XX所有。还清以上债务后,此房的产权归还原产权人所有。在此期间,张XX与郭X力享有永久居住权。借款人:张XX”。郑X及郭XX均在该借条上签了“同意”二字及各自的名字。另查明,郭XX与张XX都是丧偶,2000年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份张XX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郭XX离婚,后撤诉,2013年10月份在一审法院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X的离婚请求,郭XX与张XX无婚后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XX为郭XX所出具的借条及郑X所记录的借款明细,足以证明张XX借郭XX款以及所借款为郭XX个人财产的事实,张XX依法应予归还,对郭XX所要求张XX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郑X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款的抵押担保,依法应当在抵押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XX辩称记账明细没有当事人签名不合法,因张XX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记账明细能够与借条以及一审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XX与张XX无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相印证,能以此认定该借款属郭XX个人财产,故对张XX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张XX所提交的证明借条已作废的协议,因郭XX认为形式不合法,前两页没有郭XX签字,一审法院对该协议前两页没有郭XX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张XX辩称该款属婚内借款,应为无效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郑X辩称其名下位于郑州市XX暂由郭XX之子郭XX所有的约定无效,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郑X作为成年人,在有抵押内容的借条上签字同意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张XX于判决后七日内偿还郭XX借款303000元;二、郑X在其抵押房产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保全费2030元由张XX承担。


张XX、郑X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郭XX与张XX之间的欠条有效并判决张XX还款是错误的。郭XX与张XX是夫妻关系,目前双方并未离婚。张XX向郭XX出具的借条是出于夫妻之间的误会,郭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为了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和误会,于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自愿撤销了该借条。在欠条上写明:“在欠款未还清期间,郑州市XX归郭X力之子郭XX所有”(该房所有权人是郑X)。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是房产抵押,并且有效,判决郑X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借条上没有郭XX的签字同意,所涉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该约定应为无效,郑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郭XX答辩称,本案借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张XX应当偿还。双方协议书原本三页都有其签字,而张XX提交的协议书前两页没有其签字,且协议书一直在张XX处存放,存在篡改的嫌疑,不应采信。郑X房产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不生效,不是合同不生效。签订后郑X应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XX向郭XX借款303000元,由其女儿郑X在郑州市的房产作抵押,有借条、借款明细等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该款系郭XX的婚前个人财产,张XX与郭XX再婚之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该借款张XX应当偿还。张XX提出一审认定郭XX与其之间的欠条有效并判决其还款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XX上诉称,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自愿撤销了该借条。由于郭XX对此不予认可,且张XX提交的协议书前两页没有郭XX的签名或捺印,不足以认定郭XX自愿撤销了该借条,张XX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郑X上诉称,借条上没有郭XX的签字同意,所涉房屋并未进行抵押登记,该约定应为无效,郑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上有借款人张XX的签字,出借人郭XX的签字同意,房屋抵押人郑X的签字同意,郭XX之子郭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该抵押房屋虽未办理登记,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郑X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张XX、郑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XX


审  判  员    郭为民


审  判  员    杨雯蒨



书  记  员    赵琛琛


  • 2014-06-24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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