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豪恩安防)。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南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XX因与被上诉人豪恩安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XX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期满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2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5月份供货总计13555元,1-4月所欠货款110010元,7月19日退回12套主机价值3780元,总计款119785元。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在该对账单“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因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对于货物数额,被告已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华XX给付原告119785元。
华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中有52070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被客户屡屡投诉,因更换、维修等给上诉人造成4326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帐结算时,上诉人提出退回12套主机,被上诉人给予退货。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是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可。如果上诉人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在对账单“上述金额证明无误”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对帐单应当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予
审 判 员 闫XX
审 判 员 魏 飞
书 记 员 周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