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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河南XX公司、河南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1)柘法慈民初字第4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37号银丰XX。


法定代表人刘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XX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北政七街财源大厦A座6楼1单XX。


法定代表人薛X,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振、周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瑞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中瑞XX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杜XX因履行职务驾驶豫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中医院北关XX处,在超越道路中心线将蹲在道路中间等车的原告撞倒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由驾驶员杜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进行了右下肢截肢术,于2010年11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6826元。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五级伤残。因被告XX公司坚持认为杜XX在为被告中瑞XX履行职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39834.18元。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不是本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认定原告就是2010年9月1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刘XX”;3、本案的事故认定不正确,由于原告违反了交通法规,躺在道路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残疾辅助器具价格过高,原告至今没有安装假肢器具或更换。


被告中瑞XX辩称:原告刘XX诉被告中瑞XX主体错误,该次事故与中瑞XX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原告刘XX身份证;


2、原告刘XX家庭户口薄。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计算原告母亲赡养费的正确性。


第二组:


1、豫AXXX号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杜XX驾驶证;


3、杜XX、刘XX在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


第三组:


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诉请事实的真实性。


第四组:


1、柘城县中医院住院记录;


2、检查报告单;


3、诊断证明书;


4、柘城县中医院证明;


5、出院通知单;


6、医疗费票据(金额26826元)及费用明细表;


7、刘XX伤残等级鉴定书两份及《关于刘XX伤残问题的说明》。


证明: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第五组:


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证明:原告诉请的安装假肢费用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商丘XX公司网络部证明一份;


2、河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合同一份;


3、2010年12月17日河南XX公司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9月16日徐X、2010年9月15日杜XX、2010年9月20日刘XX在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明:XX公司是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接手商丘市XX公司的代维工程项目。杜XX、徐X系中瑞XX员工,其下乡巡查基站是职务行为,与XX公司无关。


被告中瑞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杜XX事故说明一份;


2、2010年12月8日杜XX调查笔录一份;


3、2010年12月8日徐X调查笔录一份;


4、2010年12月9日李赛调查笔录一份。


5、证人杜XX出庭证言同事故说明及调查笔录。


证明:杜XX受XX公司领导指派为XX公司干活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与中瑞XX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刘XX为同一人。住院病历中刘XX显示为22岁,与户口薄中的记载不一致,且起诉状中无刘XX本人的签名。刘XX母亲47岁,初中文化程度,不符合赡养的标准。对第二组证据中刘XX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的时间有瑕疵,且没有证据证明刘XX为刘XX的父亲。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本案中无刘XX的自述,因此责任认定书中刘XX身份证号码有瑕疵,交警部门的调查有问题,且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起诉状不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中的刘XX与本案原告刘XX不能证明为同一人,且住院号前后不一致。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书中护理情况的认定无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假肢价格明显高于当地价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瑞XX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与中瑞XX无任何关系。


原告刘XX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对第1、2份证据的异议为,其不能证明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且网络部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另外,不论XX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什么合同,都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性质。从几份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徐X、杜XX不是为XX公司干活,因此原告所诉主体适格。


被告中瑞XX对XX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9月20日商丘XX与XX公司进行考核。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4份笔录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属于XX公司,徐X、杜XX8月20日开始代维工作,9月1日已经属于XX公司员工。


原告对中瑞XX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对中瑞XX的证据异议为:事故当天杜XX是下乡巡检基站,并非为XX公司统计资料作交接准备,中瑞XX一直给杜XX发放工资,因此该事故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刘XX的身份证、户口薄及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材料、责任认定书及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刘XX与本案原告刘XX系同一人。造成“刘XX”与刘XX姓名不一致的原因是由于事发当时情况紧急,刘XX昏迷言语不清,导致病历中记载错误,误将刘XX记载为“刘XX”,柘城县中医院对此情况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XX公司认为姓名不一致,本案的原告非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起诉状中是否有无刘XX的签名不影响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诉状中签名或捺印均可。刘XX母亲47岁,不符合赔偿赡养费的标准,故被告对此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刘XX询问笔录的时间不符合客观常理,对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但刘XX的家庭户口薄已明确载明刘XX为刘XX的父亲。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是否有刘XX的自述不影响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书不合法,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柘城县中医院2010年10月28日证明只是对原告姓名错写为“刘XX”作出的说明,其并没有超越职权做出身份证明。从刘XX的住院病历看,住院号前后不一致系简写所致,其住院号全称为010XXXX5402,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详细情况均能反映出住院治疗的刘XX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刘XX。伤残鉴定书中刘XX的住院病历号15402也是此种情形系简写所致。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XX的伤情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X的伤残鉴定书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刘XX的两份伤残等级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刘XX的假肢安装司法鉴定,该鉴定是有资质的残疾康复辅助器具鉴定机构依据专业知识针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使用所做出的权威说明,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XX公司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关于商丘XX基站代维工程与河南省XX公司的合同于2010年9月20日开始生效,杜XX、徐X虽驾驶XX公司汽车,但根据合同能够说明其二人仍是在为中瑞XX下乡巡查统计移动基站,故应认定杜XX、徐X是在中瑞XX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瑞XX的证据虽能证实肇事车辆系XX公司所有,但其认为事故当天是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与移动公司的证明及合同相矛盾,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19时,杜XX驾驶豫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中医院北关XX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将躺在道路中间的原告刘XX轧伤。刘XX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关XX治疗至2010年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26826元。原告刘XX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鉴定:刘XX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钢板费用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发生分歧,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豫AXX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公司,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金17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杜XX驾车将原告刘XX轧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瑞XX作为杜XX工作的单位和车辆使用人,应当对杜XX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瑞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坐卧在行车道内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刘XX对此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参照江西德林假肢矫型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刘XX的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使用年限3年,碳钎气压膝假肢23880元,计算至平均寿命72岁。被告XX公司认为安装假肢后不应再有其它残疾辅助器具,本院认为该观点合理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XX安装假肢后,生活仍不能达到自理程度,其主张今后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刘XX正值青壮年,因此事故造成截肢,终身残疾,给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刘XX身体多处伤残,依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刘XX的伤残赔偿系数应确定为62%。


综上,对原告刘XX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


医疗费:26826元;


误工费:5523.73元÷365天×64天=968.54元;


住院护理费:5523.73元÷365天×64天=968.54元;


今后护理费:5523.73元×20年=110474.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4天=1920元;


营养费:10元×64天=640元;


后续治疗费:5000元;


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62%=68494.2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①假肢:23880×16次=382080元;


②维修费:382080元×20%=76416元;


③安装假肢所需费用:


住宿费:60元/天×170天=10200元;


伙食补助费:170天×30元=5100元;


护理费:5523.73元÷365天×170天=2572.70元;


以上各项共计741660.63元。上述赔偿已由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12万元,下余621660.63元由被告中瑞XX承担80%即497328.50元,被告中XX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故被告中瑞XX承担4473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447328.5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苏长青


审  判  员    任学然



书  记  员    白文化


  • 2011-04-12
  •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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