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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0)郑民四终字第9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XX。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张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陈XX为其所有的豫AXXX号福克斯轿车,向XXX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全部)等险种。同日,陈XX向XXX交纳了保险费3527元。陈XX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签字声明,XXX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当天,XXX向陈XX出具XX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在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第1条中注明,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未经XXX同意擅自撤离现场,XXX不负责赔偿;第3条注明,已向保户递交条款。XXX的XX用汽车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


2007年8月10日,陈XX驾驶豫AXXX号福克斯轿车沿金水XX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韩新亮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新亮无责任,陈XX车损自负。陈XX车辆在河南XX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6600元。陈XX要求XXX理赔遭拒。


原审法院认为:陈XX的豫AXXX号车辆在XXX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XX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XX用汽车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陈XX的被保险车辆豫AXX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6600元。但是,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XXX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陈XX存在一定过错,该院酌定XXX赔付陈XX损失的50%,即3300元。对于陈XX要求XXX支付保险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33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3300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25元,由XX公司负担25元。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陈XX未经XXX同意擅自撤离现场是错误的。陈XX在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了XXX,处理此事的警察处理完事故后,就责令陈XX撤离现场,陈XX是应执法人员的要求撤离,并不是擅自撤离;根据《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陈XX是依法撤离,是行政强制撤离,陈XX对此并无过错。2、XXX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一审认定为有效,并判决陈XX承担过错责任是错误的。该约定无限加大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此条款与《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相违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3、XXX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向陈XX作出明确说明,属于无效;4、陈XX的撤离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强制、责令行为,关系到公共秩序,是陈XX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可避免的,属于不可抗力,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XXX应全额赔偿陈XX的损失;5、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过错原则,一审判决陈XX有一定过错,判决陈XX生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X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格式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已告知陈XX。定损或进修理场应经XXX审核、在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XXX提供一份案件受理单,该受理单备注中表明,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现场已处理完,交警将车拖走。查勘人员现场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知车辆提出后通知XXX定损,并提供现场照片和交警手续。但客户时隔一段时间后车已修好,仅仅只有发票,现场照片和损失照片均不能提供。故查勘人员作为无法确定损失不能赔偿。从该受理单可以得出,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XXX查勘人员在事故处理完毕后才到达现场,事故车辆系由交通警察拖走。故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撤离行为是受交通警察的要求,XXX是否同意均不能左右陈XX的撤离行为。所以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第1条中关于出险后请保留第一现场,未经XXX同意擅自撤离现场,XXX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与行政强制行为相矛盾,该特别约定不适用于本次保险事故。故一审关于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XXX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陈XX存在一定过错的认定是不妥的。综上,陈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保险赔偿金6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宁    宇


审 判 员  王    怡



书 记 员  扈XX


  • 2010-07-02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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