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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等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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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23岁,汉族。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3月20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13日被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男,24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20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24岁,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XX,河南XX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X、尹X、张XX、朱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XX、尹X、张XX、朱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XX、尹X、张XX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吃过饭后,三人在回住处的路上,遇到一男子,三人遂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抢走该男子现金200元。后三人继续前行,遇到童XX、童XX、楚XX,又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童XX现金100元,抢走楚XX现金40元以及联想S5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联想S500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


二、2013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XX、尹X、张XX三人经预谋,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寻找作案目标,后持刀对路经此处的马XX、牛XX实施抢劫,抢走牛XX现金70元以及联想V880+型手机一部。后三人在返回途中,行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附近,又持刀对路过此处的潘XX、韩XX实施抢劫,后因潘XX、韩XX趁机逃跑,三人未劫取到财物。经鉴定,被抢联想V880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三、2013年1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魏XX、朱XX、尹X、张XX四人再次预谋后,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持刀对路过此处的方XX实施抢劫,抢走方XX现金150元以及OPPO牌U52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OPPO牌U5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XX、尹X、张XX、朱XX的供述,被害人方XX、童XX、童XX、楚XX、马XX、牛XX、潘XX、韩XX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伤情照片,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魏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尹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魏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X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上诉及其辩护人均称朱XX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魏XX及其辩护人称魏XX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魏XX纠集他人连续两天抢劫多名被害人,且在抢劫过程中持刀伤人,劫取财物后并负责分赃,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尹X、朱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行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XX称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尹X、张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魏XX、尹X、张XX、朱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书 记 员  程XX


  • 2014-09-10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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