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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郸民初字第1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1958年10月2日生,住郸城县XX。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XX,郸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田XX(田XX),男,汉族,1957年8月3日生,住郸城县XX。


原告张XX与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振、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张XX、付XX及被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我到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台镇信用社去存钱,在营业柜台碰到其工作人员田XX。我将40000元钱交给了田XX,他说一年利息为4.5%,然后他给我办了一个吴台镇信用社的存折交给了我,上面也写了利息。后来,我因用钱取了25000元,还剩15000元。现在存款期限已到,我到吴台镇信用社要求取回剩下的15000元本金和利息。吴台镇信用社和其工作人员田XX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给我本金和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给我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本案的存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不是原告与信用社的真实意思反映。存折是变造的,这种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存单不是在柜台上交给田XX的。2、被告田XX收取原告欠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郸城联社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田XX没有权利、责任放贷款。存折没有在修改处盖章,原告主张的所谓存款没有经柜台办理,并且现在的柜台办理都是打印的,都不用手写了。3、即便存单上有欠款的话,也是田XX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信用社的行为。


被告田XX辩称,40000元钱是我个人向张XX借的,是我的个人行为,其他没有什么说的,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XX在1988年-2013年期间,在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2012年12月19日,原告张XX在被告田XX办公室交给被告田XX40000元钱,被告田XX给原告张XX出具了活期一本通存折。该存折原电脑打印的内容为“户名:顾现立账号:00000170XXXX763889支取方式:凭密码标志:活期一本通币种:全币种开户机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台信发折机构: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台信发折日期:2012-09-13豫NO115XXXX5849分账号:101XXXX0913日期:现开币种:RMB储种:活期存期:活期发生额:1.00余额:¥1.00柜员:376XXXX3005”,后被告田XX将该存折的户名修改为张XX,并注明“定期壹年利率4.5‰2012.12.19存入壹年叁万元正+壹万元正余4万元田XX(印章)”。2013年3月1日、6月5日、6月15日,原告张XX三次分别取出8000元、15000元、2000元,被告田XX在该存折上注明“2013.3.1取8000余32000元田XX(印章)2013.6.5取15000余17000元田XX2013.6.19取2000余15000元田XX”。后因原告张XX要求取出剩余15000元未果,原告张XX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XX收取原告张XX40000元并给其发放变造后的存折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原告张XX明知被告田XX给其发放的是变造后的存折,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被告田XX违规收取钱款并发放变造后的存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任何关系,有调查笔录在卷作证,被告田XX因此而致使原告张XX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XX对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XX钱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罗天文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书 记 员  薛XX


  • 2014-07-03
  • 郸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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