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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河南XX公司、孟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金民二初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孟州市锦盛新XX,住所地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被告孟州市锦盛新XX(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3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被告XX公司将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转包给原告。《合同一》中约定,工程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日,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完工后,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工程总价的85%,保修期一年期满,15日内被告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工程总价的15%;《合同二》中约定,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天,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完工后,按发包方付款结点延后三日支付,工程按时完工,并且在2013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XX公司仅在2014年元月份分两次付款各10万元,剩余×××元至今未付。委托人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一直以被告XX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拖延支付。被告XX公司为转包,被告XX公司为发包方,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279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整体转包,且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二、根据2015年2月13日协议,原告、被告XX公司和李XX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建工程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先扣除×××元给×××;三、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款税金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给付XX公司工程款的85%,即×××元。剩余1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到期后,我公司准备付款时收到法院传票,所以暂未支付。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


2、被告XX公司与原告王XX签订的《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


3、竣工报告一份;


4、照片2张。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3日还款计划一份;


2、XX公司与原告王XX签订的合同一份。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结算表一份;


付款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一”,2013年9月25日被告XX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二”,被告XX公司将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转包给原告。“合同一”中约定,工程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日,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后,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后,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总价的85%,保修期一年期满,15日内XX公司支付XX公司工程总价的15%;“合同二”中约定,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天,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完工后,按发包方付款结点延后三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并且在2013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XX公司仅在2014年元月份分两次付款各10万元,剩余×××元至今未付。委托人多次催要,XX公司一直以XX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拖延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确认下欠×××工资款人民币×××元,由被告XX公司直接支付给李XX。此协议原告、被告XX公司均认可,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将工程整体转包,虽然原告无合法施工资质,原告已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XX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仅向原告付款20万元,剩余款项×××元至今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王XX在诉讼中放弃的金额为×××元的工程款,故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元(593791元-310830元)。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出具发票(向发包人)所产生的税费的辩称意见,因被告XX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向XX公司支付,被告XX公司尚未向发包方被告XX公司出具发票,并未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亦不明确,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税费的答辩意见,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XX公司未提出反诉,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合同工程总价的15%未支付)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工程款281961元及利息(以5927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8196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孟州市锦盛新XX在欠付河南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双方合同工程总价的15%)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原告负担5109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46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22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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