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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新民初字第41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XX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正能量公司)诉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能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能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价格每吨7600元,另加垫资费600元。价格随批发挂牌价调整而调整;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的15-20号,甲方承付乙方累计所欠总款额的50-70%。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却拒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货款6730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的货款及利息,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大部分,利息已包含在支付的货款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XX”。XX公司认可,操XX系其公司的供应部经理,林XX系其公司的统计室工作人员。


2014年3月17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正能量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订购产品名称:中石XX、中石XX柴油。二、订购产品数量:甲方每日需求,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告知乙方。四、产品规格及价格:每吨7600元,另加垫资费600元。价格随批发挂牌价调整而调整。五、付款方式:次月的15号-20号,甲方承付乙方累计所欠总货款的50%-70%。乙方每月的1号-4号到甲方指定部门对账。备注:如乙方票据丢失甲方不负责,视为无效票据,损失由乙方承担。六、交货地点:XX公司。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损毁、灭失等各种风险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七、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传真订单(或电话、短信通知)24小时内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如乙方每天的供货吨数、时间与甲方不符,而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则应赔偿甲方违约金贰万元。九、补充协议:合同解除时,由甲方在六个月内承付乙方所剩余款。十一、合同有效期:2014年3月17日起止2015年3月(空白)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X公司供货,结合原告提交的六份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网上XX转账电子回单,本院查证:1、供应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2日,重量19.02吨,0号柴油单价为8200元,供货总金额为155964元;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付款100000元。2、供应时间为2014年4月1日-4月24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5日,重量37.83吨,0号柴油单价为8200元,供货总金额为310206.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5日共计付款100000元。3、供应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3日,重量18.86吨,0号柴油单价为8200元,供货总金额为154652元;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付款100000元。4、供应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8日,重量15.03吨,0号柴油单价为8200元,供货金额为123246元;供应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8日,重量15.00吨,0号柴油单价为8300元,供货金额为124500元;两次供货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付款100000元。5、供应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5日,重量14.98吨,0号柴油单价为8300元,供货总金额为124334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1日共计付款90000元。6、供应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8月21日,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重量10.02吨,0号柴油单价为8000元,供货总金额为80160.00元;被告未支付该批货的任何货款。


另查明,正能量公司供应的货款总金额为XXX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X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90000元。


另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网上XX电子清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正能量公司与XX公司(即XX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供货后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结合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次月的15号-20号,甲方承付乙方累计所欠总货款的50%-70%,乙方每月1号-4号到甲方指定部门对账”,由此可以看出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九条“合同解除时,由甲方在六个月内承付乙方所剩余款”,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前并未通知XX公司,原告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原材料结算单,能够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重量、单价等详细内容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实际收到货物,并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闫XX、工作人员林XX、李XX、操XX签名,故本院认为,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六份原材料结算单,可以看出原告每次供货的重量,同时被告提交的网上XX电子清单可以看出被告每批次货付款的时间和数额。由此可知,原告供应的货款总金额为XXX元,XX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490000元,故XX公司下欠的货款金额为583062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有损失,故XX公司应当向正能量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2014年10月15日起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河南XX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


二、河南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公司下欠货款5830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2元,由原告河南XX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9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亚磊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



代理书记员  张 荧


  • 2015-04-20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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