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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690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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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XXXX4186-0。


法定代表人何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实习人员。


原告彭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68元、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28元及出差补助800元。被告主张原告系擅自离职,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经审查,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135元、加班工资及出差补助共192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84元以及代通知金578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38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拖欠工资等事实,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7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但原告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决定并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调取了证据《东环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投诉登记表》,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到该中心就同月12日被被告辞退等情况进行投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提供有通知、2013年11月16日发出的快递邮寄单及快递查询记录等证据以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但本院调取的《东环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投诉登记表》证实原告已于上述快递发出前即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争议向劳动部门投诉;原告提供有录音资料以主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被告以上述录音证据中的人员无法确认、该证据未经公证机关证明合法有效性等理由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达确实、充分,无法证明己方各自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主张,故应视同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仲裁查明的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条的内容及原告的在职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63.4元。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仅在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就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及被告应当向其发放出差补助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上述期间内的加班费及出差补助的主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均未就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字(2013)第385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7135元的决定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7135元。


二、被告广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63.4元。


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黎XX


  • 2014-05-23
  •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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