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甲,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高中,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容X,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X,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郭X,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莫X,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XX,广东XX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周XX、黄XX、张X甲、冯X、容X、郑X、周XX、郭X、陈X、莫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曾XX、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张X甲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冯X、被告人容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梁广宙、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曾XX、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黄XX、被告人莫X及其辩护人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X、周XX、黄XX、张X甲、冯X、郑X、郭X、周XX均任职于本区石楼XX的广州XX公司,其中洪X任系长、周XX任品质员、周XX任代理系长、冯X、张X甲、黄XX、郭X任班长;郑X任品质员,由XX公司派驻XX厂负责车灯回收更换事宜;容X为广州大冲车队派驻XX公司司机。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司的车灯、实验用车灯以及回收的不良品车灯偷运出公司,然后由陈X接货并负责将上述物品交给莫X等人进行销赃,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中洪X分得赃款约10万元、周XX分得赃款约6万元、黄XX分得赃款2.7万元、冯X分得赃款1.8万元、容X分得赃款1.1万元、郑X分得赃款约1万元、周XX分得赃款约5000元、陈X分得赃款2.5万元、莫X分得赃款1.3万元。
破案后,在洪X处缴获与郭X盗窃的赃物一批,经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768元。
另审理查明,案发后部分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对被害公司进行了赔偿,其中,被告人洪X退赔4万元、周XX退赔6万元、黄XX退赔2.7万元、冯X退赔1.8万元、郑X退赔1万元、周XX退赔5000元、张X甲退赔2.7万元、郭X退赔2万元、莫X退赔13850元,上述款项均退赔给了被害单位。被告人洪X、周XX、黄XX、张X甲、冯X、郑X、郭X、周XX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一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受托人王XX的报案陈述,证人张X乙、舒X、黄X乙、江X、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害单位的营业执照、相关证书,被害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退赃材料,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X、周XX、黄XX、张X甲、冯X、容X、郑X、周XX、郭X、陈X、莫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或协助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洪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周XX、黄XX、张X甲、冯X、郑X、郭X、周XX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八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也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13850元,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不大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洪X、周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黄XX、张X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冯X、郑X、周XX、郭X、莫X、容X、陈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X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容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六、被告人冯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郑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周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郭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莫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陈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