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冯X、被告人郑X及其辩护人梁广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于2011年8月16日凌晨零时许,在广州市南沙区横XX底的烧烤档,见其前女朋友与被害人冯X在一起吃宵夜,即持刀将正在此吃宵夜的被害人冯X砍伤,随后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被锐器作用致头皮、左手部、右膝部软组织创伤,累计创长达44.5cm;并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手神经、肌腱、血管断裂,右膝关节囊破损,膑韧带离断,其损伤已达轻伤。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012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X抓获归案,被告人郑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X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若符合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属已协助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证人梁XX、梁XX、梁XX、梁XX、冯X民、吴X、郑X胜的证言、被害人冯X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6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郑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本院调解笔录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X在案中持械伤害被害人,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犯罪后,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许XX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