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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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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广宙,广东XX律师。


被告:黎XX,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李XX诉被告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广宙、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将广州市南沙区XX约10亩地、近20万斤的XX,以每斤0.63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当场支付定金6万元,且被告开具该定金的《收条》。其间,原告多次到XX现场察看实况,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砍伐XX,被告认为XX尚未成熟而多次推搪。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4月8日安排好车辆到XX现场要求砍伐XX,但遭被告拒绝,且发现XX已经全部倒下。因被告拒绝砍伐XX,且XX已经严重损坏,由此可见被告不能履行该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拒后原告当即报警。综上,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6万元定金,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已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XX辩称:我日常在番禺、南沙区域专门介绍蔗农与购蔗商农产品交易,按购蔗的重量每市斤0.01元向蔗商计收中介费。通常由蔗商来电订货,然后由被告会同蔗商与蔗农协商XX交易价格及在蔗地交货期限,经谈妥后,蔗商将定金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再将定金款转交蔗农收取,届时蔗商派汽车前来运货。一般不签订合同,只是凭信用口头约定。被告与原告(即蔗商)认识已有数年,曾多次成功撮合XX交易。2013年3月上旬,原告致电被告,称需求XX约20万斤。随后,被告会同蔗商与蔗农郭XX协商,以每市斤XX0.63元交易,交易地点为万倾沙三民岛,XX种植地29亩中的约10亩,重量约20万斤,于2013年4月4日前砍伐XX,逾期提运货定金不退回。原告其后在3月9日银行转帐定金6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次日将定金60000元转帐交付给蔗农郭XX。由于今年北方天气反常,冷冻天气延长,XX销量锐减,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一直下跌。与蔗农郭XX约定砍伐XX交易期限将近,被告曾多次主动给电话原告,催促尽快派汽车来收货,而原告每次均称:XX市场行情不理想,如强运XX回来出售,一车货最少亏损3至4万元。4月4日郭XX告知原告:今天蔗商不来运货,视为违约,定金不退还。被告随即致电原告,原告声称不可能运货回来再亏大本的生意。4月8日原告会同多人找被告,威胁被告退回定金,被告则称原告拒绝依时收货,蔗农已将定金作违约处理。4月1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在胁迫下补写60000元收条,被告随后报警备案。据悉由于原告没有依约来运货,蔗农郭XX无可奈何于4月8日将XX以市场价每斤0.25元出售给他人。综上所述,由于XX市场价格一直下跌,两者单价相差每斤0.38元,若按20万斤计算,差额亏损76000元,这是原告拒绝收货违约的原因,蔗农郭XX不退回定金,符合合同法规定。另外,被告是充当原告与农户郭XXXX买卖的中介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李XXXX定金陆万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XX买卖合同关系;二、原、被告有无约定交货时间;三、原告是否构成违约。


对上述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如下:2013年3月10日我找到被告购买XX,约定单价是每斤0.63元,共购20万斤,随后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0000元定金,该定金是履约保证金。双方没有约定XX的交付时间,按照惯例,交付XX的时间是根据市场的行情以及XX的生长情况,由我到农田考察XX情况后再与被告协议砍蔗的时间。到了4月初我电话催促被告交付XX,并在4月7日到南沙后电话通知被告于次日砍蔗,被告于4月9日带我到XX地,但XX大部分倒伏,且当时被告称农户认为我逾期收XX,所以就不砍XX给我,并且没收定金。


被告陈述如下:原告来南沙找我,让我帮忙找农户看XX。我带原告看了很多农户的XX,原告最后看中蔗农郭XX的。然后原告与郭XX直接谈价钱,商议好每斤0.63元,买10亩XX约20万斤。并约好在清明前原告砍一车XX,剩下两车就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注明如果清明前不砍一车XX,定金就不退回。原告与郭XX协商好价格以及数量、交货时间后,就由被告与郭XX先签协议书,由原告核实后,原告再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的买方是原告,卖方是郭XX,我是作为协议中介方在协议上签名。所以与原告订立XX买卖协议书的是郭XX,而不是我。原告未依约来砍第一车XX,已构成违约。


被告另提供手机通话清单,以证明其在2013年4月5日前有多次致电原告,催促原告尽快派汽车来收货;并提供2013年5月7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其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在4月4日前必须砍一车XX,否则就没收定金;同时申请证人郭XX出庭作证。郭XX在庭审中陈述如下:“我的XX是卖给黎XX。2013年3月8日黎XX带人到我处协商购买XX价格,当时有协商XX的价格及砍XX的时间。2013年3月10日黎XX给我订金60000元,我收到款项后就签订合同。我不认识李XX,签订合同时是我夫妇和黎XX在场。”郭XX并当庭提交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XX收购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买方):黎XX,乙方(卖方):郭XX。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现订购乙方XX位于,种植面积10亩,共市斤,单价实收63元/担,总蔗量扣除市斤,每捆市斤。斩XX人工费由支付。第二条约定:甲方预付乙方订金60000元(收款人郭XX),订购期间由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过期订金无效,订金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订购期内,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XX卖予他人,则需双倍返还订金给甲方,中介费由甲乙双方协商支付给中介方(注:中介费为)。若遇雨天或特殊情况的,可延迟天。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补充条款约定:注明在2013年4月4日前暂一车蔗约70000市斤,如果不暂一车蔗,订金全作废。该合同末尾“甲方签字”一栏签名为:黎XX。被告确认该合同系其与郭XX签订。


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提供的2013年5月7日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其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在4月4日前必须砍一车XX,否则就没收定金,该告知是依据原告、被告、农户郭XX三方的共同约定而来,因为郭XX与原告协议价格的时候就有这个约定,在郭XX与原告约定好后,被告再与郭XX及原告签订三方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XX收购合同》系被告与郭XX签订,该合同并未显示有原告姓名,且郭XX表示不认识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与郭XX存在XX买卖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XX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XX定金陆万元《收条》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可认定双方形成XX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系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现双方对XX交付时间有争议,被告虽提供了手机通话清单,但该清单只显示双方在2013年4月5日前有互通电话,无法反映双方通话内容。被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也无法反映出双方有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被告抗辩其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在4月4日前必须砍一车XX,否则就没收定金,该告知是依据原告、被告、农户郭XX三方的共同约定而来,但审查本案事实可知,原告与郭XX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郭XX之间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XX交付时间的约定,故本案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4月7日通知被告于4月8日砍XX,虽未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并不构成违约。根据被告陈述,其已于4月9日明确告知原告因逾期收XX而没收定金,且被告随后亦未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故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拒绝履行XX交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拒绝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被告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法有据,但本案双方合同标的额为126000元(0.63元×20万斤),定金不得超过标的额的20%应为25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852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黎XX签订的XX买卖合同。


二、被告黎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85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91元,被告黎XX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XX



书记员  陈XX


  • 2013-07-04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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